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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柳翠男
指定辯護人 林文鑫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9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柳翠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柳翠男於民國113年1月5日11時30分許,在屏東縣獅子鄉丹路村某商店內飲用米酒後,已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猶基於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15時許,行經屏東縣獅子鄉丹路村丹路一巷時,因逆向停在路中為警攔查,復經警察覺其身上散發酒味而對柳翠男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15時1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0毫克。
理 由
一、按本案被告柳翠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38頁),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8、44、46頁),並有113年1月5日職務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獅子分駐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11、14、16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累犯部分: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原交簡字第3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8月7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說明、主張,並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並經被告當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且對於有上述前科紀錄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6至47頁),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堪可認定。
⒉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罪名、罪質、侵害法益與本案相同,被告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及4年,即再犯本案,足見其法遵循意識不足,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之惡性,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其人身自由因此有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或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0毫克之情形下,猶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經上開地點,顯然漠視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法治觀念欠佳,行為顯不足取,復考量被告前有之違反森林法、過失傷害前科,且除上開構成累犯部分之2次不能安全駕駛前科外,尚有3次不能安全駕駛前科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考量被告未肇致他人傷亡之危害程度等情節,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職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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