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3,原交易,4,2024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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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淑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08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淑蘭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淑蘭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證據欄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符,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又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之前案執行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前案同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足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是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在飲用酒類後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殊值非難,惡性非輕,惟念其本案尚未肇事即為警查獲,且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除前開本院認定累犯之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身心狀況、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基於保護被告個人資料及隱私,爰不予公開,詳見本院卷第4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5086號
被 告 陳淑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淑蘭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確定,嗣經同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屏東地院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10月確定,嗣經同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並與前揭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10月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8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9年1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以已執行完畢論。
詎猶不知悛悔,於112年9月27日22時許,在位於屏東縣內埔鄉水門村之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翌(28)日0時5分許,行經屏東縣內埔鄉信義路段時,因暫停在機車道吸食香菸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有飲酒跡象,遂當場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28)日0時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淑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飲酒,且機車處於發動狀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酒後駕車犯行,辯稱:伊當時在抽菸,尚未騎駛機車,警察就來了云云。
2 酒精測定黏貼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證明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0.57毫克之事實。
3 員警偵查報告、員警密錄器檔案暨擷取影像8張 證明被告為警攔查時,上開機車引擎處於發動狀態,及被告手持香菸,乘坐在機車上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係「抽象危險犯」,意指行為本身含有侵害法益之可能性而被
禁止之態樣,重視行為本身之危險性。
此種抽象危險不屬於構成要件之內容,只要認定事先預定之某種行為具有可罰的實質違法根據,不問事實上是否果發生危險,凡一有該行為,罪即成立,亦即只要證明行為存在,而危險不是想像的或臆斷的,即可認有抽象危險,該當構成要件的行為具備可罰的實質違法性。
該罪所處罰之「駕駛」行為,祇要該交通工具係受行為人之操作控制,在電力或引擎動力等作用正常運作下進行移動,依據生活經驗,足認該行為本身含有侵害法益之可能性,符合立法者擬制為抽象危險之規範目的者,即應屬之。
本案被告雖非於騎駛機車時為警攔查,然其乘坐於機車上發動引擎,該輛機車即受其操作控制,而被告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下,倘失控催動油門,可能導致車輛暴衝,波及周遭住戶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安全,顯有侵害法益之可能性,依刑法第185條之3之立法意旨,揆諸首揭說明,即屬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駕駛」行為無訛,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檢察官 郭 書 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 昭 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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