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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致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7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致軍犯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致軍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之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後對人體之影響,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將較平常未施用毒品時為薄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竟仍恣意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
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件未肇事傷人之情節、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搖頭丸35顆、吸食器1組,固為查獲被告本案犯行後扣得之物品,惟本案係處罰被告施用毒品後仍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行為,上開物品則係被告供犯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且被告上述施用毒品罪行部分,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觀察勒戒後,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221號案件為被告應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之裁定,有本院上述案號裁定可稽,爰不於本案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93號
被 告 陳致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致軍明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會降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注意能力,易生肇事之風險等情,竟於民國113年3月18日23時3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0號附近空地,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燈泡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施用毒品犯行,另由本署以113年度毒偵字第492號偵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
嗣於翌日(19日)00時08分許,行經屏東縣○○鄉○○村○○路0段000巷00號前處,因行跡可疑經警據報到場盤查,當場在其車輛內扣得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合計0.60公克)、第二級毒品搖頭丸35顆(毛重18.97公克)及吸食器1組等物,復於同日3時16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另經警對陳致軍施以直線及平衡動作測試,發覺陳致軍有「呆滯木僵」、「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等情狀,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致軍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申請文號:0000000U0215號)、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詳細資料報表、查獲照片12張等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係增訂該項第3款規定,並將原第3款移列為第4款,且配合第3款之增訂酌為文字修正,其中將原第3款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為第4款「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就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規定,僅係自第3款移列為第4款,並將「服用」毒品改為「施用」毒品,自非法律之變更,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先予敘明。
另根據行政院以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尿液所含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值上限為「500ng/ml」,而本案被告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結果高達108,382ng/ml,超越不能安全駕駛標準上限216倍有餘,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至為灼然。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之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合計0.60公克)、第二級毒品搖頭丸35顆,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罪嫌,請依法宣告沒收銷毀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檢察官 錢鴻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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