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3,原交簡,13,2024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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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新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新正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洪新正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暨考量其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情節、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邱瀞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3號
被 告 洪新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新正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5時至晚間9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00號之住處,飲用58度高粱酒1瓶後,明知酒後不得駕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日(8日)上午9時許,自上址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前往監理站,嗣於同日(8日)上午10時41分許,行經屏東縣潮州鎮信義路段時,因交通違規而為警攔查,並經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新正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錢鴻明
檢 察 官 邱瀞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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