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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 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院認定被告藍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二、論罪科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
- 犯罪事實
- 一、藍俊於民國113年6月16日3時許,在其屏東縣○○鄉○○路0
-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藍俊坦承不諱,復有員警偵查報告、屏東縣
- 二、核被告藍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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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138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藍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藍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藍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內所載之前科與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至於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犯之罪並無上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暨考量其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情節、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簡易庭法官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98號
被 告 藍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俊於民國113年6月16日3時許,在其屏東縣○○鄉○○路0巷0○0號住處內飲用保力達酒後,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5時10分許,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未懸掛車牌)行經屏東縣枋寮鄉蜈蜞路段時,為員警攔查,發現藍俊身有酒氣,於同日15時4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藍俊坦承不諱,復有員警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建興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藍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前於109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及肇事逃逸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原交訴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1年1月確定,經同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0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於110年7月20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10年11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佐,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以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均屬公共危險案件,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察官王光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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