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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文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35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原交易字第1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文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蔡文雄於民國113年1月20日20時許,在屏東縣萬巒鄉成志路(起訴書誤載為屏東縣「泰武鄉萬安村」成志路,爰逕予更正)之雜貨店內飲用米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45分許,自上揭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L9-689號,爰逕予更正)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返家。
嗣於同日22時50分許,行經屏東縣○○鄉○○村○里路00號前時,不慎自摔,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翌(21)日0時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而悉上情。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文雄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被告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肇事現場略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員警密錄器影像擷圖及員警蒐證照片、Google Maps:屏東縣萬巒鄉成志路至被告住處之行車距離及時間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酒後駕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已逾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刑之加重部分: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原交簡字第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12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敘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見偵卷第5至6頁)作為證據,主張被告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之事實,復與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15頁),準此,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法定要件。
⒉論告意旨另敘明被告上開前案事實,與本案犯行屬於相同罪質及有關聯性,被告歷經刑罰仍未改過,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請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偵查檢察官之意見,適度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
本院審酌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而知所警惕,確有論告意旨所指刑罰反應力薄弱及特別惡性之具體情節,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認對被告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另於000年00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原交簡字第2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頁,此部分尚未執行完畢,尚不構成累犯,同經檢察官敘明),與本案犯行前後相隔僅2、3月餘即屢犯酒駕,素行非佳。
⒉被告明知酒後駕車為法律所明定禁止,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一再宣導,為時甚久,應知悉酒駕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危險性,仍不知警惕,竟再次飲酒後,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88毫克,超過標準值3倍以上,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違犯本案犯行。
因其飲酒行車不穩,於停下車輛時自摔倒地而為警查獲,欠缺守法意識,對道路交通安全危害性非低,所為誠屬不該。
⒊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陳明所犯細節,態度尚可。
斟酌被告酒後騎乘機車所生危險性相較於駕駛汽車為低,復依被告所陳行車距離非遠(自事實欄所載雜貨店騎乘返回住處未及1公里,騎乘時間約2、3分鐘),本案被告騎乘上路約莫5分鐘即自摔,幸未釀致他人受傷,本次酒駕所影響之行車安全情節尚屬輕微。
⒋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原從事職業大貨車駕駛,月收入新臺幣4萬餘元,現因涉及酒駕而無業,經濟來源仰賴子女資助,離婚,育有3名成年子女,與母親同住,須扶養及照顧年邁之母親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38頁),及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許丹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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