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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豪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唐豪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執意駕車上路,更因此發生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事故,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
惟考量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且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其年齡、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75號被 告 唐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豪於民國113年7月12日20時許,在屏東縣住處與友人一同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7月13日5時30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5時37分許,沿屏東縣屏東市香揚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瑞屏街口時,因酒後反應及控制方向之能力變差,遂與李芳蘭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雙方人車倒地而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來,並於同日6時13分許對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唐豪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芳蘭於警詢時所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17張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鍾 佩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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