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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秋慧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8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秋慧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秋慧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在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其為肇事者前,於警方前往醫院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於注意未顯示方向燈且未採取兩段式左轉方式等即貿然左轉,致生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書所載之傷勢,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雖以書狀向本院表示欲與告訴人調解,惟為尊重告訴人可自由決定是否到庭調解之意願等,本院認若欲安排調解,應先徵求告訴人同意,經本院數次以告訴人警詢時所留電話聯繫無人接聽,有公務電話紀錄3紙可稽,故本院無從逕行安排調解),所為誠屬不該;
惟被告車禍發生後符合自首規定、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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