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3,原交簡,5,2024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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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立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88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立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王立泰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7行關於「並搭載蔡雨叡」之記載應予刪除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固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2月29日施行,惟本次修正係增訂該項第3款之規定,並將原第3款移列為第4款,且配合第3款之增訂酌作文字修正,並未修正被告本案所涉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處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情形下,先後駕車行駛於道路上,客觀上雖有2行為,惟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公眾行車安全之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故刑法評價上,應將其行為包括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接續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聲請意旨漏未敘及於此,應予補充。

㈢爰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及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情節、教育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8807號
被 告 王立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立泰於民國112年9月25日21、22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市○○路0段000號之公司內飲用啤酒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先於翌日(26日)7時30分許,自其住處騎乘機車至上址公司,再於同日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自其公司處所上路;
嗣於同日11時27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段00○0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操控力降低,自後追撞李振興駕駛並搭載蔡雨叡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左後車尾(無人受傷);
迨警據報前往處理該交通事故,並於同日12時49分許測得王立泰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王立泰於本署偵詢時,對上開事實坦認不諱,核與證人李振興、蔡雨叡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枋山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蒐證照片等附卷可佐,核與被告自白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立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檢察官 錢 鴻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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