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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逸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逸帆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逸帆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關於「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被告部分)」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㈡本院考量被告無照駕駛租賃小貨車,疏未遵守交通規則,影響用路人之安全,更因此發生本案事故導致告訴人受傷,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停留現場,並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有前述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未領有合格汽車駕駛執照,依法本為禁止駕駛汽車上路之人,竟仍駕駛汽車上路且未注意遵守交通規則,致生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受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頗為嚴重之傷勢,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所為誠屬不該;
惟被告車禍發生後符合自首規定、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之生活情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余晨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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