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3,原交簡,60,2024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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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璟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璟溢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蔡璟溢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部分,應補充「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龍泉派出所偵破案件報告書」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執意駕車上路,復有將其所駕駛車輛未緊靠道路右側而臨時停於路中致影響交通安全情形,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

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雖聲請發還如附表所示之扣案手機等語,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函轉被告提出之請求發還證物/扣押物聲請表在卷可佐,然因被告警詢時係否認犯罪,及偵查時因檢察官認為被告手機可能與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關、應作為證據而加以扣押,則本院雖為本件判決,但因本案仍有由檢察官或被告提起上訴可能,衡情該手機仍有可能需於後續上訴審中做為證物使用,或上訴審就沒收與否之認定未必亦與本院相同,於此情形下,為確保日後因上訴而為上訴審法院審理需要及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本院認前開手機目前仍有留存之必要,而無從逕予發還;

及若本案經本院為判決後嗣即確定,本院將另行依法就上開手機為適法處理,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IPHONE手機 1 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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