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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豪傑
指定辯護人 龔書翩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18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2年度原交易第40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唐豪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唐豪傑於民國112年7月19日19時許,在屏東縣○○鎮○○路00號住處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可預見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9時10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9時28分許,行經屏東縣○○鎮○○路000號前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因其渾身酒味,經警當場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9時3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而查悉上情。
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唐豪傑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酒精測試值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龍水派出所刑事案件陳報單。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交簡字第3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108年9月1日入監執行,109年2月3日因罰金易服勞役執畢出監執行完畢等情,業經起訴書指述明確,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作為證據,足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上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及本院依職權調查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均未爭執其真實性(本院卷第77頁),是以,被告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起訴書並指明: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原交簡字第3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執行完畢,猶不知悛悔等語,是檢察官亦已說明被告屢犯公共危險案件,本案確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
本院考量被告屢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顯然欠缺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法益之尊重,確實並未因上開案件入監執行徒刑而知所警惕,而再犯本案犯行,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非屬司法院釋字第775號中所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之個案」,爰就被告本案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判決主文不記載累犯)。
㈢爰審酌被告多次違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顯見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仍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之程度,執意騎乘機車上路,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本不應寬貸。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屬於普通重型機車,且本次酒駕幸未發生交通事故之危害程度。
兼衡其犯罪動機、情節、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詳本院卷第77頁)、檢察官及辯護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宣告緩刑,然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09年2月3日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已如前述。
故被告形式上已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宣告緩刑之要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之3條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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