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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合龍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包士全
選任辯護人 陳松甫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原交簡字第151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調偵字第736號、第7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朱合龍過失傷害蔡耀慶,及包士全部分之量刑均撤銷。
朱合龍被訴過失傷害蔡耀慶部分,公訴不受理。
包士全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朱合龍於民國112年2月24日4時7分許前未久,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自小貨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建國路高屏大橋往高雄方向行駛,行經上橋處附近時,因疲勞而欲臨時停車休息,朱合龍應注意夜間行駛同向二車道及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車道,於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照明昏暗,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將該貨車停在顯有妨礙其他車通行之機慢車道,同日4時7分許,適有包士全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直行至該處,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行駛,撞擊上開自小貨車,包士全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膝部撕裂傷(1公分)與右側手部挫傷等傷害;
車禍後,朱合龍與包士全應注意包士全之機車仍然停倒在外快車道上,妨礙交通,應即設法移置於無障礙交通之處,在未移置前或移置後均應依豎立車輛故障標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移置與豎立故障標誌,任令該機車停倒在車道上,適有蔡耀慶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撞擊包士全之機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足部擦傷、右側膝部挫傷等傷害。
理 由
壹、上訴駁回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由於被告二人均於上訴書及當庭陳明:本件僅針對量刑上訴,對原審判決之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均不爭執等語(本院卷第9頁、17頁之上訴狀及第75頁之筆錄)。
且參酌前開條文之立法理由:「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判範圍」。
因此,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又因被告均僅針對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本院僅能以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為之宣告刑為基礎,審查原審量刑所裁量審酌之事項,是否妥適,先予說明。
二、承上說明,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適用之法律規定,均同原審判決:核被告二人所為(被告朱合龍過失致包士全受傷、被告包士全過失致蔡耀慶受傷),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上訴意旨之判斷:
(一)被告朱合龍上訴主張,其有與告訴人包士全和解之意,但不為告訴人包士全所接受,且其有自首,應減輕其刑等語。
然被告朱合龍迄本案辯論終結時,都未與告訴人包士全達成和解,故自然無從為有利於被告朱合龍之審酌;
又被告朱合龍為自首,業經原審認定並說明依法減輕其刑,上訴意旨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且原審審酌被告朱合龍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佔據慢車道停車妨礙人車通行,致生本件第一階段車禍,造成告訴人包士全受有右側膝部撕裂傷(1公分)與右側手部挫傷、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迄今均未達成調解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其有期徒刑3月,而本案之法定刑上限,經依自首規定減刑後,為有期徒刑11月,原審所處之刑,尚屬中度刑,而無過重可言,被告朱合龍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被告包士全部分:1.被告包士全上訴主張,原審未區分被告二人所涉情狀之差異,即遽處二人均為有期徒刑3月之刑,然被告包士全之所以過失造成告訴人蔡耀慶受傷,是因被告朱合龍先撞擊之包士全自小貨車,而受有右膝撕裂傷及左側手部挫傷,僅得慢慢移動至路邊休息,故是否具有豎立故障標誌之能力而有該義務,顯非無疑,交通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認為被告包士全有該過失,未區分其等於案發時之違失情狀輕重,尚有疏漏,原審遽處有期徒刑3月,自有未恰;
請鈞院予被告賠償彌補告訴人蔡耀慶之機會,並斟酌原審所處之刑是否恰當。
2.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當庭表示,已經與告訴人蔡耀慶達成和解,並全部給付完畢,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致量刑過重,尚有未洽,請求改判更輕之刑度等語,並提出和解書為據。
經本院電詢告訴人蔡耀慶,確認被告包士全確實已與告訴人蔡耀慶達成和解,並獲告訴人蔡耀慶之原諒,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參,檢察官當庭也表示同意酌減原審所處之刑,並為緩刑宣告。
則原審量刑因子已有變更,被告之上訴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此部分撤銷改判。
3.本院審酌被告包士全疏未注意而未移動倒地之機車並豎立車輛故障標誌,致生本件第二階段車禍,造成告訴人蔡耀慶受有上開傷勢、但犯後坦承犯行,並已經與告訴人蔡耀慶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蔡耀慶之原諒,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4.被告包士全前未曾受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本院審酌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全額賠償完畢,已如前述,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而認被告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為緩刑之諭知(檢察官當庭表示同意)。
貳、被告朱合龍過失傷害蔡耀慶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朱合龍於民國112年2月24日4時7分許前未久,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自小貨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建國路高屏大橋往高雄方向行駛,行經上橋處附近時,因疲勞而欲臨時停車休息,朱合龍應注意夜間行駛同向二車道及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車道,於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照明昏暗,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將該貨車停在顯有妨礙其他車通行之機慢車道,同日4時7分許,適有包士全騎乘機車直行至該處,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行駛,撞擊上開自小貨車,包士全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膝部撕裂傷(1公分)與右側手部挫傷等傷害;
車禍後,朱合龍與包士全應注意包士全之機車仍然停倒在外快車道上,妨礙交通,應即設法移置於無障礙交通之處,在未移置前或移置後均應依豎立車輛故障標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移置與豎立故障標誌,任令該機車停倒在車道上,適有蔡耀慶騎乘機車行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視,而貿然行駛並撞擊包士全之機車,蔡耀慶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足部擦傷、右側膝部挫傷等傷害,因而認為朱合龍(就蔡耀慶受傷部分)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巿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蔡耀慶告訴被告朱合龍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雙方業於112年9月26日,在高雄市鳳山區調解委員會經調解成立,告訴人蔡耀慶並同意撤回對於被告朱合龍之過失傷害刑事告訴,該調解書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於112年11月7日核定在案(本院卷第11頁),此該調解書附卷可稽,則依鄉鎮巿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告訴人蔡耀慶於調解成立時之112年9月26日即已撤回告訴。
是原審以被告朱合龍犯行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告訴人蔡耀慶既已於112年9月26日本件第一審判決(112年12月29日)前調解成立,並視為撤回告訴,本應就被告朱合龍此部分被訴過失傷害罪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原審疏未審究及此,仍予被告實體上之論罪科刑,自有未合,從而,被告朱合龍據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末查,原審未及查明本件被告朱合龍被訴過失傷害罪嫌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致未適用通常程式審理,而誤用簡易判決處刑,其所踐行之簡易處刑程式存有瑕疵,為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本院合議庭依通常程式審理後,撤銷原審判決,以第一審法院之地位自為第一審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曾迪群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就被告朱合龍被訴過失傷害蔡耀慶部分,公訴不受理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薛慧茹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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