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3,原易,12,2024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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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2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鼎翔


杜志勇


上一人
指定辯護人洪天慶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被告李宗祥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0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鼎翔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杜志勇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宗祥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鼎翔與杜志勇、李宗祥2人係朋友關係,黃鼎翔前因故與鍾侑霖有嫌隙而心生不滿,便與杜志勇相約於民國111年6月5日22時48分許,在位於屏東縣○○鎮○○路00號之大港超市前等候鍾侑霖下班,隨後杜志勇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灰色自用小客車搭載黃鼎翔抵達上址。俟發現鍾侑霖下班出現後,黃鼎翔、杜志勇便上前質問鍾侑霖與黃鼎翔妻子間之關係,於交談過程中發生爭執,黃鼎翔、杜志勇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鍾侑霖,隨後適逢李宗祥由其妻子騎乘機車載往現場購買晚餐,李宗祥見到雙方發生衝突後旋從對街跑來,亦共同與黃鼎翔、杜志勇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鍾侑霖,隨後黃鼎翔自旁取出預先攜帶之手持手電筒毆打鍾侑霖,導致鍾侑霖受有右邊眉毛以及右手手掌擦挫傷等傷害。嗣經警接獲民眾報案後到場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鍾侑霖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黃鼎翔、杜志勇經本院傳喚應於113年6月27日在本院第二法庭進行審理期日,該傳票於分別於113年5月21日送達被告黃鼎翔、杜志勇之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予有辨別事理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代為收受而合法傳喚,而仍於113年6月27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此有送達證書、本院審判筆錄、報到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7-109頁、117-127頁),且本院認本案係應科拘役之案件,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黃鼎翔、杜志勇之陳述逕為判決。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黃鼎翔、杜志勇及杜志勇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被告李宗祥於本院審理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9-70頁、122頁),茲審酌該等審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上開規定,即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鼎翔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被告杜志勇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被告李宗祥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鍾侑霖於警詢及偵訊中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據證人即告訴人之同事黃敏芳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明確。復有監視器畫面錄影光碟暨截圖12張、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1張、告訴人於警局所拍攝之傷勢照片3張等附卷可證,足認被告黃鼎翔、杜志勇、李宗祥三人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三人上開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黃鼎翔、杜志勇、李宗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按事中共同正犯,即學說所謂之「相續的共同正犯」或「承繼的共同正犯」,乃指前行為人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後,後行為人中途與前行為人取得意思聯絡而參與實行行為而言,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230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358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708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05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1279號判決意旨參考)。經查,本件被告黃鼎翔、杜志勇先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告訴人,隨後被告李宗祥經過現場,見到黃鼎翔、杜志勇與告訴人發生衝突後,旋從對街跑來,亦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告訴人,隨後被告黃鼎翔自旁取出預先攜帶之手持手電筒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黃鼎翔、杜志勇共同毆打告訴人時,被告李宗祥至現場,見狀仍決意毆打告訴人,足見被告李宗祥顯有利用被告黃鼎翔、杜志勇行為所致之既成條件,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而被告黃鼎翔、杜志勇、李宗祥於本案糾紛過程中均清楚彼此動作狀態,被告李宗祥猶持續實施傷害行為,自足認被告黃鼎翔、杜志勇、李宗祥主觀上有利用彼此行為遂行犯罪之目的,客觀上並已為傷害告訴人之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黃鼎翔、杜志勇、李宗祥三人就上開傷害犯行成立共同正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鼎翔、杜志勇、李宗祥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溝通處理糾紛,竟出手毆打告訴人,使其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害,所為實有不該;被告3人自始至終均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中亦積極欲與告訴人調解,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刑事報單在卷可按(本院卷89頁),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3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及被告3人自述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見警卷及本院卷第125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三人所犯上開傷害罪行,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黃鼎翔持以毆打告訴人之手持手電筒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係被告三人所有,亦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又該物品亦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倘予以宣告沒收,非但執行困難,且因該物品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將之宣告沒收能否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尚有疑義,因認就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綸謙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育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張文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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