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春
吳辰
上一人
指定辯護人 熊健仲律師
被 告 陳亮佑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9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辰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
陳永春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陳亮佑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永春、吳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8月7日10時5分許至11時38分許間,由陳永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吳辰,前往屏東縣滿州鄉南仁路段之乙○○○、丙○○共有養殖場,由吳辰將乙○○○之抽水馬達配置電纜線20公斤【價值新臺幣(下同)12,000元】、丙○○之抽水馬達配置電纜線100公斤(價值30,000元,與乙○○○之電纜線下合稱本案電纜線)搬至A車上而竊取得逞後離開現場。
而在屏東縣○○鄉○○路0號經營順興行資源回收場(下稱回收場)之陳亮佑,雖預見本案電纜線可能係贓物,仍基於縱故買贓物亦不違反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8月7日12時許,在回收場交付8,500元予吳辰、陳永春2人,而購買本案電纜線,由吳辰、陳永春各分得4,500元、4,000元。
經警查悉上情,並扣得本案電纜線(經警發還乙○○○、丙○○)及上開8,500元(下合稱扣案物)。
二、嗣經乙○○○、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吳辰及辯護人、被告陳永春、陳亮佑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不爭執(本院卷第89-90、121-12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吳辰、陳永春部分:⒈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辰、陳永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7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丙○○、證人即丙○○之員工黃子林於警詢中證述相符(警卷第15-32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件在卷可佐(警卷第33-101頁),復有扣案物可憑,足認據被告吳辰、陳永春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
⒉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吳辰係以不詳兇器剪斷本案電纜線,然為被告吳辰、陳永春所否認,且本案並無扣得可剪斷本案電纜線之兇器,卷內亦乏相關證據佐證確屬彼等剪斷本案電纜線再竊取,依有疑惟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吳辰、陳永春僅成立竊盜犯行。
㈡被告陳亮佑部分:訊據被告陳亮佑,固坦承於上開時、地交付8,500元,向被告吳辰、陳永春購買本案電纜線,惟矢口否認有何故買或收受贓物犯行,辯稱:被告吳辰、陳永春家中從事鐵工,曾拿大量電纜線來賣,我也認識他們兩人,我當時有問他們是不是贓物,他們說不是,才會登記及收下來,我沒有故買或收受贓物之故意等語,經查:⒈被告陳亮佑在上址經營回收場,於112年8月7日12時許,在回收場交付8,500元,向被告吳辰、陳永春購買本案電纜線等節,為被告陳亮佑於審理中坦認在卷(本院卷第85-91、128-131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吳辰於警詢、偵查時證述相符(偵卷第10-12頁;
偵卷第51-52頁),並有㈠⒈所載證據及扣案物為憑,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⒉被告陳亮佑曾於109年因電纜線涉及故買贓物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109年度偵字第3935、1193號緩起訴處分,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可考(偵卷第89-91頁),參其經營回收場之背景,自對電纜線不易辨識所屬及所具變賣價值,常淪為行竊者下手之目標,有所認識,當對本案電纜線可能涉及贓物變賣,非無所悉。
⒊復觀被告陳亮佑於警詢、偵查中供稱:我問本案電纜線來源,吳辰說是他父親做鐵工留下來的電纜線,他父親已去世1、2年,如果吳辰沒要接父親工作有可能留著,沒有用再清,他們家人曾拿大量電線來賣過;
另一部分他說是跟陳永春去海邊撿到,我有問九棚電線怎麼取得,他們說去那討海看到廢棄電纜線就收起來,我查看電纜線外觀覺得不堪使用,才相信他們等語(警卷第13-27頁;
偵卷第49-51頁);
於審理中供稱:被告吳辰、陳永春先前有賣過電纜線,但沒像本案這麼大量,所以我才問他們是不是贓物及登記,警察來我就帶警察去看本案電纜線等語(本院卷第87-89、128-129頁):⑴由被告陳亮佑上開供述,可知被告吳辰、陳永春出售本案電纜線規模迥、方式,異於渠等過往交易經驗,被告陳亮佑方追問來源確認是否為贓物,並辦理登記,俟員警循線而來,被告陳亮佑隨即帶員警去查案本案電纜線,足見被告陳亮佑收購時,已察覺本案電纜線恐為贓物,且於收購後仍有疑慮。
⑵被告陳亮佑雖稱被告吳辰不無可能先保留其父遺留電線多時,迨日後再出售乙節,惟被告陳亮佑既當場檢視本案電纜線已不堪使用,則被告吳辰豈會保留此等無用電線多時才出售,被告陳亮佑斯時對被告吳辰之言,自當有所懷疑。
⑶再者,被告陳亮佑已聞知本案電纜線部分為被告吳辰、陳永春在九棚海邊所拾得,依被告陳亮佑在當地經營回收場及以8,500元收購本案電纜線等節,其當知縱外觀貌似不堪使用之電纜線,仍具相當價值可出售資源回收業者。
酌以拾荒者誤拾他人暫置物品涉及刑責之事例,時有所聞,若未向財物所有人實際確認,常易誤判為遺棄物,而竊盜者苟已登門欲售贓物,衡情實無可能自曝為贓物,從被告陳亮佑聽聞被告被告吳辰、陳永春之說詞,彼等顯未實際詢問物主而泛稱為遺棄物,被告陳亮佑仍只向行竊者單方查證之言行,根本無從釐清本案電纜線之性質,難認其於收購前善盡其查證義務。
⒋復觀被告於警詢、偵查、審理中供承:我跟被告吳辰、陳永春及他們家人都認識,當時未向他們家人或警方查證;
受害者跟我很熟,我都叫她伯母,原則上只收認識的人,後來乙○○○也將本案電纜線賣給我,我無法確保本案電纜線不是贓物等語(警卷第13-27頁;
偵卷第49-51頁;
本院卷第87-89、128-129頁),從被告與被告吳辰、陳永春及彼等家人、告訴人乙○○○均有交情,實具查證本案電纜線之能力及管道,仍於預見本案電纜線可能為贓物時,未盡合理查證及無從確保非贓物下率然收購,自存有故買贓物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⒌被告陳亮佑其餘所辯,仍非可採:⑴被告陳亮佑雖辯有當場查證及登記等節,但由其已預見本案電纜線為贓物,仍無以合理方式向第三者查證,上揭行禮如儀之舉,難謂其無故買贓物之不確定故意。
⑵被告陳亮佑另辯稱:我以每公斤70元向被告吳辰、陳永春收購、乙○○○則係每公斤65元收購,如是收贓物不至如此高價,且沒必要賺這些錢去收贓物等語,即令被告陳亮佑所稱收購價屬實,惟如無利可圖,當無交易本案電纜線之必要。
況被告陳亮佑既自稱僅向相識者作交易,交易上非來者不拒,更理當避免本案已預見恐涉贓物之高風險交易,而非率然不顧,先交易再空言卸責,故上開所辯,猶非可取。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堪予認定,被告被告陳亮佑前開所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所謂故買贓物罪,固以「知情」故買為要件,惟此所謂「知情」,係指行為人在買受之時有贓物之認識,並非指行為人於買受時「明知」係贓物,此由該條項並未規定「明知」為贓物而故買之直接故意為構成要件即明。
是以,刑法上故買贓物罪之贓物認識,應包括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即對贓物有不確定之認識仍予收買,亦應成立本罪;
質言之,對於所買受之物,毋庸認識其係犯何罪所得之物,及其犯人為誰,均可成立該罪(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87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陳亮佑上述犯行對本案電纜線可能為贓物,已有不確定故意(即間接故意),應屬故買贓物。
㈡核被告吳辰、陳永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被告陳亮佑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吳辰、陳永春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容有未洽,業如前述,惟此部分與本院認定之竊盜罪之犯行事實同一,僅涉加重要件之有無,且經被告吳辰、陳永春於審理中實質辯論,無礙其等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至公訴意旨認被告陳亮佑成立收受贓物罪,雖非妥適,惟故買贓物與收受贓物同屬刑法第349條第1項規範之贓物罪,二者僅行為態樣之不同,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㈣被告吳辰、陳永春就本案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辰、陳永春正值青壯,未循正途獲取財物;
被告陳亮佑雖預見本案電纜線恐屬贓物仍故買之,所為均非可取。
另被告吳辰、陳永春坦承犯行、被告陳亮佑則否認犯行,本案電纜線業已發還本案告訴人等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考(警卷第55、57頁),應就被告3人犯後態度及所生損害等節,適度評價。
兼衡被告3人本案動機、手段,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吳辰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被告陳永春有妨害秩序等前科、被告陳亮佑則無前科之素行。
復參被告吳辰所陳高中畢業、從事月薪2至3萬之工地臨時工、未婚、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
陳永春陳稱國中畢業、從事月薪4至5萬元之電廠業、未婚、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
被告陳亮佑陳稱高中肄業、從事月收入4至5萬元之資源回收業、未婚、需扶養母親之智識、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31-132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查本案電纜線經警發還本案告訴人,業如前述,雖屬被告陳亮佑之犯罪所得,然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8,500元,乃被告吳辰、陳永春竊取本案電纜線所變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各就其等自承所分得4,500元、4,000元之範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晨勝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