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3,原簡,28,2024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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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28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柯聖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乙○○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3行關於「民國112年8月27日」之記載,應更正為「民國112年8月21日」;第9行關於「屏東縣○○鄉○○0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屏東縣○○鄉○○村00號」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本案保護令之內容,竟未能確實遵守限制,漠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對被害人之保護作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被告之犯案動機、手段、目的、情節、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簡易庭法官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張明聖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30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為兄弟,其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前因對甲○○有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8月27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17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諭令乙○○不得對甲○○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亦不得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乙○○於112年9月8日收受本案保護令,其明知上開保護令內容,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2年11月15日19時15分許,在其等位於屏東縣○○鄉○○00號之共同住所,酒後與甲○○因細故發生爭執,因而對甲○○大聲辱罵「幹你娘、操機巴」,另掄拳朝甲○○胸口打1下(未前往醫院驗傷,亦未提出告訴),以此方式違反本案保護令。   
二、案經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陳香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本案保護令影本、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相對人約制查訪表各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蕭惠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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