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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森
謝雯心
陳吉春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正森共同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雯心共同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吉春共同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又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是縱使被告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不再論同種想像競合犯,而屬單純一罪。
被告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到場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施以強暴,公然挑戰公權力,顯然藐視國家法秩序之規範,非但危害公務員之人身、財產安全及公務之執行,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亦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所為實值非難。
兼衡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與本案犯罪情節(包含其犯罪手段、造成告訴人等受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傷勢,然其嗣後以與告訴人等成立調解,並經告訴人等撤回傷害告訴而表示不欲追究之意等),暨被告陳正森前犯相同罪質之妨害公務罪前科,經本院判處拘役30日確定之刑,業已執行完畢;
被告謝雯心前犯相同罪質之妨害公務罪前科,經本院判處拘役20日,業已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認被告陳正森、謝雯心素行非佳,不宜僅量處低度之拘役之刑,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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