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3,原簡,34,202408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駱義忠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932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梁駱義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梁駱義忠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4月25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5898號、110年度毒偵字第210、2654、3471、690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

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毒品後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經送觀察勒戒,仍未能戒斷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固應責難;

惟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

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

復衡酌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考量其犯後態度、前科素行(見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932號被 告 梁駱義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駱義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4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5898號、110年度毒偵字第210、2654、3471、690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6月7至8日間晚上某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巷0號,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自製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氣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6月9日18時許,因另案通緝為警,經警查證為毒品調驗人口,並於同日18時23分許,經梁駱義忠同意採尿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駱義忠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經採尿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員警職務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B00000000號)、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編號:B00000000號)各1份附卷可稽,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文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蔡佩璇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