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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啟仲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930、1158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原易字第6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12年4月6日18時許,在其位在屏東縣○○鄉○○村○○路0巷0○0號住所旁之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以火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於翌(7)日前往警局接受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復於112年5月12日21時許,在其上址住處旁之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以火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翌(13)日5時45分許,在前開住所,因另案為警拘提,並查得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於112年5月13日8時26分許為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下稱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7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293、24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
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依前開說明,應依法追訴處罰。
本院就被告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予以實體審究,程序上洵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枋警偵字第112308198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3至8頁,枋警偵字第11231077100號卷【下稱警二卷】第3至8頁)。
又被告於前揭時間,經枋寮分局員警採尿送驗後,鑑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就事實一、㈠部分,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Z000000000000號、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見警一卷第9頁)、枋寮分局偵辦疑似施用毒品尿液檢體送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代號:Z000000000000號,見警一卷第10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見警一卷第11頁)、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見警一卷第17頁)等件在卷;
就事實一、㈡部分,則有屏東縣檢驗中心112年5月3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R112X01095號、申請文號:枋春日00000000號,見警二卷第9頁)、枋寮分局偵辦疑似施用毒品尿液檢體送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代號:枋春日00000000號,見警二卷第13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見警二卷第12頁)、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見警二卷第17頁)各1份等件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經核均與卷內事證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事實欄一㈠、㈡分別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認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部分: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原簡字第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被告於111年11月2日入監執行,於112年3月1日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敘明並主張被告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之事實,並提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完整矯正簡表為據(見112年度毒偵字第930號【下稱偵一卷】第19至22頁),復與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12年度聲字第480號裁定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26至29、37至39頁),且被告對上開累犯事實記載等節,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1頁),準此,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符合累犯之法定要件。
⒉本院審酌被告上開前案事實,與本案犯行均係犯施用毒品之罪,具相同罪質及有關聯性,且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猶無視法律禁制,再為本件犯行,足徵其歷經刑事處罰後,仍未能意識毒品對自身健康與社會治安之危害,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
並考量本件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爰就被告上揭2次施用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⒊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故被告本案雖構成累犯,且本院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毋庸於主文中為累犯之諭知,附此敘明。
㈣刑之減輕部分:⒈本案有自首減刑之適用: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各次驗尿前均向警員坦承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等情,有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2份、枋寮分局112年12月15日枋警偵字第11232304700號函暨所附112年12月13日職務報告1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附卷可參(見警一卷第17頁,警二卷第17頁,本院卷第61至63、65頁),考量被告勇於面對司法,並接受裁判,就本案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本案無因而查獲毒品來源減刑之適用:至被告於警詢、偵查時雖供出其毒品來源為「黑狗」、「小傑」之男子(見警一卷第6至7頁,警二卷第6至7頁,偵一卷第14至15頁),惟其僅提供性別、身形、穿著,並未提供真實姓名、年籍、聯繫方式致無從查獲等節,有前開枋寮分局112年12月15日枋警偵字第11232304700號函暨檢附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
是本件並未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㈤刑有加重及減輕者,先加後減,刑法第71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本案各次犯行,均分別有上開加重、減輕事由,爰均依刑法第71條規定,先加後減之。
㈥刑罰裁量: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法院論罪科刑(前述論以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至26、29至34頁)。
且被告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於110年12月30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等情,有前引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足憑。
其明知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屢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戒絕毒癮之意志力薄弱,所為實有不該。
⒉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應有悔意,且考量其施用毒品,本質上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並害及他人權益,犯罪所生損害非大、手段尚稱和平,又行為人再次犯罪,係因藥物所生之高度成癮性及心理依賴,而施用毒品罪之犯罪行為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自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
⒊兼衡被告自陳因入監前工作不穩定、經濟壓力大而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暨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建築業綁鐵工作,月收入新臺幣4萬餘元,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入監前與家人同住,須扶養2名子女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2頁),及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於量刑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72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併綜衡其犯本案數罪之期間、罪質、所用之手段及整體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丹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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