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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亞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亞倫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FILA 1/2女襪」參雙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柯亞倫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
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並考量被告之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未扣案之「FILA 1/2女襪」3雙,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64號
被 告 柯亞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亞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6日19時46分許,在址設屏東縣○○市○○路000號由雷中興擔任保安課長所管理之「寶雅生活館」屏東民生店(下稱寶雅民生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徒手竊取該店貨架上所陳列販售之FILA 1/2女襪3雙(共值新臺幣375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嗣經警接獲報案後調閱案發地點及周遭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委託雷中興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亞倫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雷中興之指訴情節相符,且有偵查報告、商品明細、商品盤差報表各1份、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5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又犯罪所得,併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吳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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