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甲○○係乙○○之前男友,兩人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第2
- 二、證據
- 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9頁)。
-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7至9頁
- ㈢、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屏東縣政府警察
- 三、應適用之法條
- ㈠、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於112年12月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之違
-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逕自違反本案保護令所禁
- ㈣、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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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聖曄
選任辯護人 薛國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15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2年度原易字第42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乙○○之前男友,兩人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第2項所定之親密關係伴侶,甲○○前因對乙○○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4日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1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命甲○○不得對乙○○實施身體、精神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並應遠離乙○○居所(屏東縣○○鎮○○○路000○0號)至少100公尺,嗣經警員於112年4月15日23時15分許告知甲○○上開保護令之內容,詎甲○○竟於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2年4月21日12時許接近上址居所100公尺以內,央求乙○○與其共同前往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撤銷上開民事保護令,經乙○○允為陪同前往辦理,辦畢回程途中,甲○○復承前犯意,質問乙○○是否與其他男性友人有曖昧關係而騷擾乙○○,以此等方式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9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7至9頁、偵卷第29至30頁)。
㈢、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家庭暴力加害人約制查訪表(見警卷第15至16頁、偵卷第13頁)。
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於112年12月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正,並未變動違反保護令罪之法定刑,且雖增訂同條第6至8款之違反保護令態樣,以及將被害人年滿16歲,遭受現有或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施以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情事時,原依同法第63條之1準用第61條之規定,予以明定直接適用同法第61條規定,其餘部分則未修正。
是就被告所涉本案犯行之法定刑度並未修正,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4款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又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被告如以一犯意而違反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態樣,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屬單純一罪,是被告上開所為雖同時違反保護令中之多款命令,仍僅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逕自違反本案保護令所禁制之行為,固有可非難之處,然告訴人陳稱:我與被告現在仍是朋友,我們誤會解開就好了,不希望繼續爭訟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足認被告本案所犯對於告訴人所生損害非鉅;
又被告無犯罪前科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據(見本院卷第15頁),可見素行良好;
並考量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至本院審理中率然坦承所犯,犯後態度尚佳;
以及告訴人陳明:本案我沒有要對被告求償,希望對被告從輕量刑等語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40頁);
兼衡被告自陳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雖有工作但收入並不穩定,且無需扶養親屬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之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並參酌被告於本案審理程序中坦認犯行、深表悔意,綜合前情,堪信被告歷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審酌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行為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施予之公法上制裁,然其積極目的,仍在預防犯罪行為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令其入獄服刑,誠非刑罰之目的,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又考量前述被告與告訴人仍維持朋友關係,且就本案所犯已獲得告訴人諒解等情,本院認顯無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命被告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同條第2項各款事項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侯慶忠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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