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3,原簡,68,2024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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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昊天



王子文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吳武軒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41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原易字第6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昊天、王子文共同犯竊盜未遂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鄭昊天、王子文於民國112年10月29日凌晨2時53分許,由王子文駕駛租賃之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租賃車)搭載鄭昊天,行經屏東縣○○鄉○○村○○路00號前,因本案租賃車油箱內之汽油即將消耗殆盡,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王子文下車,手持吸油之吸管及塑膠油桶,徒手轉開林文相停駛在仁愛路57號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小貨車)油箱,著手竊取油箱內之汽油約3公升(價值約新臺幣89元),值2人等待本案小貨車油箱內之汽油抽取完畢而尚未得手時,逢警方亦於附近巡邏並盤查本案租賃車,2人旋即逃離現場而未得逞。

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鄭昊天、王子文等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林文相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林邊分駐所112年10月31日偵查報告、被告2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林邊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巡邏影像照片2張、現場監視器影像晝面截圖4張。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2人均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竊得財物,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循正途賺取所需,僅因所駕車輛油料用盡,竟貪圖小利,任意竊取路旁車輛之汽油,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本不宜寬貸;

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勇於面對司法,並有意賠償告被害人,態度尚可,嗣因本院未能聯繫上被害人,致未能試行和解,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詳本院卷第93頁);

佐以被告鄭昊天有侵占、違反洗錢防制法、施用毒品、竊盜等前案,被告王子文有多次竊盜、施用毒品前案,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均素行非佳;

兼衡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8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黃琬倫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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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賊性不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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