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3,原簡,95,2024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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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雨粱



            沙駿澔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軍偵字第76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原訴字第7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雨粱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沙駿澔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雨粱、沙駿澔及身分不詳綽號「小傑」之人於民國111年1月16日凌晨2時55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段000號之「圓滿卡拉OK店」相約唱歌,因細故與隔壁桌之客人陳品宇發生爭執,竟於同日2時57分許,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陳雨粱、「小傑」徒手毆打陳品宇之頭部、背部,後由沙駿澔持酒瓶、鐵夾等物,朝陳品宇之頭部、身體毆打,致使陳品宇受有頭皮及顏面多處撕裂傷、後背多處撕裂傷、右手多處擦傷等傷害。

二、本件證據除應補充:「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卷第81-86頁)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2人與「小傑」就上開犯罪事實,有直接故意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未思以理性之方法解決紛爭,竟共同傷害告訴人陳品宇,致告訴人受有頭皮及顏面多處撕裂傷、後背多處撕裂傷、右手多處擦傷等傷勢,所為實值非難。

其次,考量被告陳雨粱於審理中方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係以徒手的方式傷害告訴人,犯罪手段較輕微;

再參以被告陳雨粱前有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但未有傷害案件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9-23頁);

並衡以被告陳雨粱自陳高中肄業,從事鐵工,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尚可,無須扶養之親屬之智識程度、工作情形、家庭生活(本院卷第8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衡酌被告沙駿澔於偵查中、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向告訴人傳送慰問訊息,有被告沙駿澔與告訴人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可佐(偵卷第51-57頁),犯後態度良好;

然被告沙駿澔係使用酒瓶、鐵夾等物傷害告訴人,犯罪手段較嚴重;

再參以被告沙駿澔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7頁),素行良好;

並衡以被告沙駿澔自陳高中肄業,從事屠宰業,已婚無子女,經濟狀況尚可,無須扶養之親屬之智識程度、工作情形、家庭生活(本院卷第8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至公訴意旨主張:被告陳雨粱前有多次不能安全駕駛之刑案紀錄,顯見被告陳雨粱時常因酗酒而犯罪,爰聲請宣告禁戒處分等語。

然查,被告陳雨粱先前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犯罪期間分別為104、105、106年,最後1次犯罪時間已距離本案5年;

又被告陳雨粱於本案犯行後固然於酒後犯本案傷害案件,但綜觀被告陳雨粱之犯罪紀錄,並非於短時間內接續所為,則被告陳雨粱是否已達酗酒成癮之程度,已有疑問。

從而,被告陳雨粱固因法治觀念淡薄而有多次酒後故意犯罪之紀錄,但依卷內證據,尚難認被告陳雨粱已無法克制飲酒衝動而有成癮、依賴之酗酒症狀,仍不足認定被告陳雨粱已合於刑法第89條第1項所定施以禁戒之要件,尚無庸宣告禁戒處分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沒收被告沙駿澔本案中用以毆打告訴人之酒瓶、鐵夾,因無證據為證明被告沙駿澔所有或係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提供,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余晨勝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莉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卷別對照表: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軍偵字第76號被 告 陳雨粱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地○○地村○○路0段00
巷00○0號
居屏東縣○○市○○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邱恩凱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街000巷0
0號
居屏東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沙駿澔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雨粱、邱恩凱、沙駿澔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傑」之人於民國111年1月16日凌晨2時55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段000號之「圓滿卡拉OK店」相約唱歌,因細故與隔壁桌之客人陳品宇發生爭執,竟於同日2時57分許基於傷害之犯意,先由陳雨粱、「小傑」徒手毆打告訴人陳品宇之頭部、簡稱
卷別
偵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軍偵字第76號卷 
本院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7號卷 
背部,而邱恩凱、沙駿澔則分別手持酒瓶、鐵夾等物,朝陳品宇之頭部、身體毆打,致使陳品宇受有頭皮及顏面多處撕裂傷、後背多處撕裂傷、右手多處擦傷等傷害。
嗣經在場之民眾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品宇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二、核被告陳雨粱、邱恩凱、沙駿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被告陳雨粱事後均否認犯行,於警詢時表示願儘量配合警方找尋「小傑」之下落,於偵訊時卻稱不認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陳雨粱於警詢及偵訊
中之供述
坦承有毆打告訴人,但否認
構成傷害罪嫌,辯稱:係正
當防衛等語。
被告邱恩凱於警詢及偵訊
中之供述
坦承有在現場,但否認有毆
打告訴人,辯稱:我在外面
打電話。
被告沙駿澔於警詢及偵訊
中之自白
坦承本件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陳品宇於警詢及偵
訊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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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明告訴人確因本件衝突而
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
害。
監視器畫面錄影光碟暨截
圖4張(檔案名稱:00000
000-000000.dvf)
證明被告3人確實出入上揭
地點,及有與告訴人發生肢
體衝突之事實。
現場照片6張
證明上開地點發生衝突後之
情形。
識「小傑」,顯見矯飾謊騙,干擾檢警偵查,犯後態度惡
劣,其又有多筆不能安全駕駛之刑案紀錄,顯見被告陳雨粱時常因酗酒而犯罪,請依刑法第57條及第89條之規定,從重量刑,並於刑之執行前施以禁戒處分。
而被告邱恩凱雖否認犯行,惟查無刑案紀錄,堪認素行尚可,請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處適當之刑。
至於被告沙駿澔之部分,檢察官雖諭知擬為緩起訴處分,然告訴人並無意願與之調解,所諭知之緩起訴處分自非適當而無以維持,然請審酌被告沙駿澔事後坦承犯行,亦查無刑案紀錄,其雖未獲宥恕,但事後對於告訴人有表達慰問之意,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在卷,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請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從輕量刑,以勵自新。
三、至於報告意旨雖稱被告3人亦涉嫌刑法第150條之聚眾施強暴罪嫌,惟:
(一)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應以三人以上之行為人,為施強暴脅迫而聚集,進而在場實行強暴脅迫為其要件。
如行為人本非為施強暴脅迫之目的而聚集,行為人聚集
時本無將實施強暴脅迫行為之認識,僅因偶然、突發原
因,而引發三人以上同時在場施強暴脅迫行為,即與刑
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僅應於合於刑法第283條聚眾鬥毆罪或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罰則,應各依
相關規定論處(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39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3人及告訴人均一致表示,渠等至上揭圓滿卡拉OK店是要與朋友唱歌,係因不知何人丟擲冰塊挑
釁,始發生本案之衝突,顯見本案發生衝突之原因係偶
然、突發所致,雙方聚集時顯無實施強暴脅迫行為之認
識,自與聚眾施強暴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符,惟此部分若
成立犯罪,皆與前開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檢察官  廖 偉 程
檢察官 余 晨 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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