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3,原金簡,25,2024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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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漢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484號、第12665號、第1652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2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漢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漢文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補充、更正如下:㈠於犯罪事實欄第29行「匯入系爭土銀帳戶」後補充記載「,除附表編號2所示200,000元、附表編號6所示150,000元、附表編號8所示75,000元遭警示圈存外」。

㈡證據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民國113年3月7日訊問程序、同年月19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臺灣土地銀行枋寮分行113年1月11日枋寮字第113000091號函及附被告帳戶開戶資料、開立網銀及約定帳戶、交易明細與警示資料、113年2月17日枋寮字第113000401號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查被告李漢文提供土銀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尚難逕與向本案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施詐後之洗錢行為等視,亦未見被告有參與提領或經手本案被害人因受騙而交付之款項,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又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上開土銀帳戶受領詐欺犯罪所得,已著手於洗錢之行為,惟就被害人林淑如遭詐騙之款項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即附件附表編號2)、告訴人楊乃蓁遭詐騙之款項150,000元(即附件附表編號6之150,000元)、被害人劉明富遭詐騙之款項75,000元(即附件附表編號8),均因遭圈存並未領出,有臺灣土地銀行枋寮分行113年1月11日枋寮字第113000091號函及附被告帳戶開戶資料、開立網銀及約定帳戶、交易明細與警示資料、113年2月17日枋寮字第113000401號函在卷為憑(本院卷第29至37、99至101頁),是詐欺集團未及提領而尚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因而未能得逞,此洗錢部分犯罪尚屬未遂,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已達洗錢既遂程度,容有未合,然犯罪之既遂與未遂僅行為程度有所差異,尚無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併此說明。

㈡核被告就附件附表編號1、3、4、5、6(110,000元部分)、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被告就附件附表編號2、6(150,000元部分)、8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

又被告以提供上開土銀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許書銘、林淑如、告訴人游兆通、張鈺妤、被害人林秋桂、告訴人楊乃蓁、被害人蕭翰青、劉明富之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㈢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被告就本案構成幫助洗錢罪之主要犯罪事實,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自白犯罪,應認被告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既有上開各減輕其刑之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至被告所犯幫助洗錢未遂罪本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雖因與幫助洗錢罪想像競合而未得減刑,惟仍得於量刑中審酌,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已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仍因需用錢,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亦造成金流斷點,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更令被害人許書銘、告訴人游兆通、張鈺妤、被害人林秋桂、告訴人楊乃蓁、被害人蕭翰青因而受有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載之340,000、1,500,000、100,000、110,000、110,000、1,700,000元財產上損失(合計共386萬元),亦使被害人林淑如、告訴人楊乃蓁、被害人劉明富受有財物損失之潛在風險,行為確屬不該,且犯罪所生損害甚高;

惟慮及本件被告就附件附表編號2、8及6之150,000元部分所為,因遭圈存並未領出,僅停留於未遂階段,犯罪所生損害已有降低;

且被告僅提供1個帳戶,被害人僅有8人,犯罪侵害之被害人尚非甚多;

被告業已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暨審酌被告無前科,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本院卷第163頁),素行尚佳;

並參酌被告自述:案發時剛退伍在做鐵工,月收4、5萬元,現從事一樣,月收一樣,高中畢業,未婚,無子,家中有母親需要伊撫養,名下無財產,有負債差不多100萬元等語(本院卷第148頁)之家庭狀況、經濟狀況、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行為人一切情狀及被害人林淑如、告訴人楊乃蓁、公訴檢察官、辯護人對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74、14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惟該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

查本案被害人所匯款之金額,除被害人林淑如匯款之200,000元、告訴人楊乃蓁匯款之150,000元、被害人劉明富匯款之75,000元外,其餘均遭行騙者提領一空,而不及匯款出去之上開金錢業已遭金融機構圈存,業如上述,則被告對該筆款項應已無實際管領支配之權限,是對於本案被害人、告訴人所匯款之金額,被告並非實際上移轉、收受或持有本案犯罪所得之人,亦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並無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㈡卷內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取得報酬或與正犯朋分犯罪所得之情形,自不得對被告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484號
112年度偵字第12665號
112年度偵字第16520號
被 告 李漢文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漢文明知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者,而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且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1日某時許,在臺灣土地銀行高雄分行,依某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將該名詐騙集團成員所提供之兩組金融機構帳號,設定為其名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土銀帳戶)之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帳戶後,旋即利用LINE通訊軟體,將系爭土銀帳戶之網路銀行資料,傳送予該名詐騙集團成員,復於同日16時至17時許,在屏東縣枋寮鄉中山路之某「統一便利商店門市」內,以門市對門市之遞寄方式,將系爭土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寄交予該名詐騙集團成員。
嗣該名詐騙集團成員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無證據證明該詐騙集團成員有三人以上)取得李漢文所提供之系爭土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手法,對如附表害人欄所示之許書銘、林淑如、游兆通、張鈺妤、林秋桂、楊乃蓁、蕭翰青、劉明富等人施以詐術,致許書銘、林淑如、游兆通、張鈺妤、林秋桂、楊乃蓁、蕭翰青、劉明富等人均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系爭土銀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並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而隱匿渠等犯罪所得,該詐騙集團成員因此詐取財物得逞。
嗣許書銘、林淑如、游兆通、張鈺妤、林秋桂、楊乃蓁、蕭翰青、劉明富等人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游兆通、張鈺妤、楊乃蓁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李漢文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 ㈠證人即被害人許書銘於警詢時 之證述 ㈡被害人許書銘於警詢時所提出 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 書代收入傳票影本1紙及LINE 對話紀錄10紙 ㈢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 2年07月07日總集作查字第112 0000000號函暨李漢文開戶資 料、系爭土銀帳戶交易明細等 附件1份 (以上詳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1484號卷) 證明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述之事實。
三 ㈠證人即被害人林淑如於警詢時 之證述 ㈡被害人林淑如於警詢時所提出 之霧峰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及LINE對話紀錄59紙 ㈢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 2年06月16日總集作查字第112 0000000號函暨李漢文開戶資 料、系爭土銀帳戶交易明細等 附件1份 (以上詳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2665號卷) 證明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述之事實。
四 ㈠證人即告訴人游兆通於警詢時 之證述 ㈡告訴人游兆通於警詢時所提出 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及LINE對話紀錄1紙 ㈢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 2年07月28日總集作查字第112 0000000號函暨李漢文開戶資 料、系爭土銀帳戶交易明細等 附件1份 (以上詳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6520號卷) 證明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述之事實。
五 ㈠證人即告訴人張鈺妤於警詢時 之證述 ㈡告訴人張鈺妤於警詢時所提出 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及LINE對話紀錄12紙 ㈢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 2年07月28日總集作查字第112 0000000號函暨李漢文開戶資 料、系爭土銀帳戶交易明細等 附件1份 (以上詳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6520號卷) 證明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述之事實。
六 ㈠證人即被害人林秋桂於警詢時 之證述 ㈡被害人林秋桂於警詢時所提出 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及LINE對話紀錄13紙 ㈢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 2年07月28日總集作查字第112 0000000號函暨李漢文開戶資 料、系爭土銀帳戶交易明細等 附件1份 (以上詳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6520號卷) 證明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述之事實。
七 ㈠證人即告訴人楊乃蓁於警詢時 之證述 ㈡告訴人楊乃蓁於警詢時所提出 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2紙及LINE對話紀錄7紙 ㈢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 2年07月28日總集作查字第112 0000000號函暨李漢文開戶資 料、系爭土銀帳戶交易明細等 附件1份 (以上詳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6520號卷) 證明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述之事實。
八 ㈠證人即被害人蕭翰青於警詢時 之證述 ㈡被害人蕭翰青於警詢時所提出 之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影本1紙及LINE對話紀錄4紙 ㈢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 2年07月28日總集作查字第112 0000000號函暨李漢文開戶資 料、系爭土銀帳戶交易明細等 附件1份 (以上詳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6520號卷) 證明起訴書附表編號7所述之事實。
九 ㈠證人即被害人劉明富於警詢時 之證述 ㈡被害人劉明富於警詢時所提出 含有匯款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之翻拍照片8紙 ㈢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 2年07月28日總集作查字第112 0000000號函暨李漢文開戶資 料、系爭土銀帳戶交易明細等 附件1份 (以上詳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6520號卷) 證明起訴書附表編號8所述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被告以一交付金融帳戶幫助行為,同時幫助他人向被害人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即作為取得贓款工具,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未參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其提供帳戶,僅係使犯罪者易於欺騙他人財物、隱匿犯罪所得,屬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為幫助行為,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檢察官 錢 鴻 明
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幣別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 騙 方 式 匯 款 時 間 匯款金額 1 許書銘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2日14時30分前之某時許,在某臉書網頁上刊登 不實之阿土伯投資廣告云云,適許書銘於112年5月12日14時30分許上網瀏覽 該則不實廣告後,陷於錯誤,經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後而匯款至系爭土銀帳戶。
112年05月12日 14時41分許 340,000元 2 林淑如 林淑如於112年4月7日15時許,加入詐騙集團成員所組成之LINE群組而陷於錯誤,經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後而匯款至系爭土銀帳戶。
112年05月16日 10時10分許 200,000元 3 游兆通 游兆通於112年3月21日16時許,加入詐騙集團成員所組成之LINE群組而陷於錯誤,經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後而匯款至系爭土銀帳戶。
112年05月12日 10時25分許 1,500,000元 4 張鈺妤 張鈺妤於112年3月21日21時許,加入詐騙集團成員所組成之LINE群組而陷於錯誤,經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後而匯款至系爭土銀帳戶。
112年05月12日 10時32分許 100,000元 5 林秋桂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8日11時32分許,利用LINE通訊軟體聯繫林秋桂 並附不實之投資網址連結 云云,致林秋桂陷於錯誤 ,經下載投資APP後,匯款至系爭土銀帳戶。
112年05月12日 11時08分許 110,000元 6 楊乃蓁 楊乃蓁於112年5月9日12時44分許,加入詐騙集團成員所組成之LINE群組而陷於錯誤,經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後而匯款至系爭土銀帳戶。
112年05月12日 14時39分許 110,000元 112年05月16日 10時41分許 150,000元 7 蕭翰青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3日某時許,利用臉書通訊軟體聯繫蕭翰青並將蕭翰青加入某股票LINE群組,致蕭翰青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系爭土銀帳戶。
112年05月15日 10時40分許 1,700,000元 8 劉明富 劉明富於112年4月24日某時許,加入詐騙集團成員所組成之LINE群組而陷於錯誤,經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後而匯款至系爭土銀帳戶。
112年05月16日 09時21分許 7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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