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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偉倫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劉韋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995號、112年度偵緝字第996號、112年度偵緝字第997號、112年度偵緝字第998號、112年度偵緝字第999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000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001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偉倫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㈠事實部分: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8行「於不詳時間」更正為「111年4月6、7日某時許」、同欄第13行交付柯宗成前補充「及提款卡密碼均當面」、同欄二、第3行誤載「周儀德」更正為「周儀惠」;
⒉起訴書附表編號2匯款時間欄「11時27分」更正為「12時4分」、附表編號3匯款時間欄「12時00分」更正為「12時18分」、附表編號7匯款時間欄「12時2分」更正為「12時8分」、附表編號9金額欄「19,200元」更正為「192,000元」;
㈡證據部分:⒈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12待證事實欄證明附表編號「11」更正為「12」;
⒉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補充:告訴人陳彥菱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告訴人陳彥菱提出之轉帳紀錄擷圖(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見屏警分偵字第11230352400號卷第58-75頁);
⒊被告王偉倫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33頁)外,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將帳戶提款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尚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
同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
而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
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惟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是以,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㈡按刑法上所稱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查,被告王偉倫提供其申辦之本案中信、合庫及上海商銀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及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使行騙者利用本案帳戶作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之所為,並不等同於向如附件之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下合稱本案告訴人等)施以欺罔之詐術及洗錢行為,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資以助力,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所為應屬幫助犯詐欺取財無訛。
再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行騙者,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然被告係智識正常且有社會經驗,主觀上當有認識所交付之上開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或轉匯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成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用以詐取本案告訴人等之財物,係以客觀上之1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侵害不同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之同種想像競合犯;
又被告以上開1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因而同時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刑之減輕: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
又按112年6月16日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嗣立法者為免是類案件之被告反覆,致有礙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之立法原意,乃將「偵查或審判中」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此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依前揭說明,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自應有上開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
而經比較新舊法規定,舊法時之規定,較之新法為寬鬆,新法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第2項規定。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罪,如前所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實施詐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因被告有前揭2種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素行非佳;
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竟仍率爾提供本案3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向本案告訴人等詐欺取財,致本案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害,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案件氾濫及詐欺取財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不可取;
復考量本案告訴人等人數眾多,受騙匯入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之金額甚鉅;
被告迄未與任何本案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犯罪所生損害未受彌補;
兼衡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勉可;
暨考量其犯罪目的、手段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罰金部分,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為限,本件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最重本刑為7年有期徒刑,並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是縱經本院判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依上開規定反面解釋,仍不得易科罰金,惟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三、沒收:至本案告訴人等之匯款金額遭行騙者提領一空,如前所述,固可認該款項係本案位居正犯地位之行騙者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取得上開犯罪所得或與正犯朋分之情形,爰對被告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沈婷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995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996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997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998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999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000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001號
被 告 王偉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偉倫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均係個人身分、交易上之重要憑信文件與資料,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而可預見如將存摺、金融卡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使該金融帳戶成為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之工具,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所屬密碼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來源、去向、所有權與處分權而實施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在其屏東縣○○鄉○○路00號大仁科技大學對面租屋處,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商銀帳戶)等存摺、提款卡交付柯宗成(柯宗成所涉詐欺等部分另行簽分偵辦),柯宗成再轉交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使用。
該詐欺集團取得王偉倫所提供前開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李溱蓁,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前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嗣被害人李溱蓁等人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溱蓁等人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楊婧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周儀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陳美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偉倫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辯稱:我在屏東大仁科技大學對面租屋處,將中信、上海、合庫的存摺、提款卡一次交給柯宗成,那時我要向他借錢,因為他當時玩線上博弈遊戲需要帳戶,我想借3萬,後來他人消失,好像被關了,我當時付不出房租才想向他借錢,他沒有要我申請約定帳戶,但要我開通中信帳戶線上綁定功能,我與柯宗成都是當面講,沒有對話紀錄云云。
2 ⑴告訴人李溱蓁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李溱蓁提出之對話紀錄與轉帳紀錄擷圖 證明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3 ⑴被害人黃子千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被害人黃子千提出之LINE主頁與通聯記錄擷圖 證明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4 ⑴告訴人張愛純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張愛純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5 ⑴告訴人梁美珍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梁美珍提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款憑條、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
6 ⑴被害人林俐岑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被害人林俐岑提出之轉帳紀錄與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附表編號5之犯罪事實。
7 ⑴被害人鄭秀美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被害人鄭秀美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附表編號6之犯罪事實。
8 ⑴告訴人楊婧葶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楊婧葶提出之中信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附表編號7之犯罪事實。
9 ⑴告訴人周儀惠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周儀惠提出之轉帳紀錄擷圖 證明附表編號8之犯罪事實。
10 ⑴被害人林淑妍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被害人林淑妍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 證明附表編號9之犯罪事實。
11 ⑴被害人張志斌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被害人李晏君提出之雲林縣斗南鎮農會匯款申請書及委託書等影本 證明附表編號10之犯罪事實。
12 ⑴告訴人陳美華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陳美華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附表編號11之犯罪事實。
13 中信帳戶、合庫帳戶、上海商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1.證明前開帳戶係被告王偉倫申用等情。
2.證明遭詐騙集團詐騙如附表所示被害人等匯款至前開帳戶等事實。
二、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工具,一般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之限制,只須提出開戶申請,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設帳戶,反以其他方式收購或租借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當明知對於蒐集之帳戶乃係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而被告為一智慮健全之成年人,並非初出社會毫無工作經驗,對於應謹慎保管金融帳戶乙節,應知之甚詳,其竟提供自己帳戶以供他人使用,足認被告顯然明知該帳戶係供他人用於財產犯罪而供存入某筆資金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而邇來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且經政府、媒體廣為宣導、披載,被告應可預見將其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之舉將幫助他人實施犯罪,其為牟取報酬,遂萌生提供該帳戶予不詳之成年人士使用,以幫助該人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犯意,而提供上開帳戶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取財、洗錢之罪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又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許育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吳蓉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台幣) 備註 1 李溱蓁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7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譚偉新」向被害人誆稱可投資房地產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⒈111年4月8日10時55分轉帳至上海商銀帳戶 ⒉111年4月8日11時05分轉帳至上海商銀帳戶 ⒊111年4月8日11時21分轉帳至上海商銀帳戶 ⒋111年4月8日11時24分轉帳至上海商銀帳戶 ⒌111年4月8日13時27分轉帳至上海商銀帳戶 ⒈30,000元 ⒉10,000元 ⒊10,000元 ⒋10,000元 ⒌50,000元 112年度偵緝字第995號 原111年度偵字第10046號 2 黃子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9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珍惜」向被害人誆稱可投資彩金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8日11 時27分匯款至中信帳戶 60,000元 112年度偵緝字第995號 原111年度偵字第10046號 3 張愛純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6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誆稱其為澳門美高梅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可依其介紹投資彩金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8日12 時00分匯款至中信帳戶 80,000元 112年度偵緝字第995號 原111年度偵字第10046號 4 梁美珍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9日14時52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誆稱可依其指示投資澳門博弈網站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8日11時14分匯款至合庫帳戶 20,000元 112年度偵緝字第995號 原111年度偵字第10046號 5 林俐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中旬,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誆稱可依其指示投資澳門博弈網站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8日10時16分匯款至中信帳戶 36,705元 112年度偵緝字第995號 原111年度偵字第10046號 6 鄭秀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8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誆稱可依其指示投資澳門博弈網站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8日9時49分匯款至中信帳戶 100,000元 112年度偵緝字第996號 原111年度偵字第10706號 7 楊婧葶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9日,以交友軟體sweetring結識被害人,誆稱會與被害人結婚故需結婚基金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⒈111年4月8日12時02分匯款至中信帳戶 ⒉111年4月8日15時03分匯款至中信帳戶 ⒈7,000元 ⒉143,000元 112年度偵緝字第997號 原111年度偵字第11006號 8 周儀惠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3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志傑」向被害人誆稱可依其指示投資網路博弈投資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⒈111年4月8日10時09分匯款至合庫帳戶 ⒉111年4月8日10時10分匯款至合庫帳戶 ⒈50,000元 ⒉10,000元 112年度偵緝字第998號 原111年度偵字第11770號 9 林淑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3日18時許,以交友軟體暱稱「MEEFF」向被害人誆稱可依其指示投資香港房地產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8日10 時00分匯款至合庫帳戶 19,200元 112年度偵緝字第999號 原111年度偵字第12350號 10 張志斌(李晏君委託)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7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君」向被害人誆稱可依其指示投資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8日09 時46分匯款至合庫帳戶 200,000元 112年度偵緝字第1000號 原112年度偵字第2322號 11 陳彥菱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8日,以交友軟體WECHAT暱稱「晚風」向被害人誆稱因貨物卡關需通關費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8日10 時39分匯款至中信帳戶 60,000元 112年度偵緝字第1000號 原112年度偵字第2322號 12 陳美華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2日9時12分,以FB及通訊軟體LINE結識被害人,向被害人誆稱:可投資博弈網站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⒈111年4月8日09時39分轉帳至中信帳戶 ⒉111年4月8日09時41分轉帳至中信帳戶 ⒈100,000元 ⒉100,000元 112年度偵緝字第1001號 原112年度偵字第375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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