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犯罪事實:
- 二、證據名稱:
- 三、論罪科刑:
-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 ⒉法律變更之說明:
- ⑴一般洗錢罪部分:
- 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
- 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 ⑵自白減刑規定部分
- ①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
- ②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 ③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 ⒊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 ⑴經查,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依修
- ⑵又,有關自白減刑部分,因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
- ⑶從而,本案經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概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
- ⒈幫助犯減輕: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 ⒉自白減輕: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本院卷第139
- ⒊綜上,被告有前揭2種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
- ㈤本院審酌被告僅因圖謀1萬元之代價,便容任他人使用本案
- 四、沒收部分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
-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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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思涵
指定辯護人 陳惠美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303、1418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06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已預見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可能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用以收受及提領、轉匯詐欺所得財物,且他人提領、轉匯後即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在屏東縣潮州鎮朝昇路「茂隆骨科診所」旁之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並約定收取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
嗣本案行騙者(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或3人以上)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附表一所示詐欺時間及方式,向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附表一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嗣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丙○○、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如附表二所示之書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
⒉法律變更之說明:
⑴一般洗錢罪部分: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經修正為同法第19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⑵自白減刑規定部分次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項為23條第3項,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①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②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③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⑴經查,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度上限之限制)、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
修正後規定最重本刑亦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
是以,修正前、後之最重本刑均為有期徒刑5年,惟修正後之最低度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較修正前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2月為重,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⑵又,有關自白減刑部分,因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僅需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有適用,而上開⑵②③之規定適用要件較為嚴格,均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另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循此,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⑶從而,本案經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概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經本案行騙者用以詐欺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人之財物,係以客觀上1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侵害2名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屬1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上開1個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行騙者遂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因而同時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應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幫助犯減輕: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自白減輕: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本院卷第139頁),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⒊綜上,被告有前揭2種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僅因圖謀1萬元之代價,便容任他人使用本案帳戶,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行、製造金流斷點,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難以追查,價值觀念顯有偏差,導致如附表一所示共2名告訴人受有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程度有別之財產損失(總額共22萬元),更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又未與本案2名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致犯罪所生之損害未獲得彌補,所為本不宜寬貸;
惟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可;
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家庭生活情況(詳本院卷第1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
㈡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於113年8月2日施行,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情,故採取「義務沒收主義」。
㈢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均已遭提領一空,已如前述,本案並無查獲任何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且綜觀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實際分得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⒈
丙○○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
5月9日9時許,撥打電話
給被害人,訛稱:我是
你的姪子,因投資要向
你借錢云云,致被害人
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超
商,以代碼繳費方式付
款。
112年5月9日
11時46分許
(起訴書誤
載為10時27
分許,應予
更正)
10萬元
⒉
乙○○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2年5月8日 12萬元
附表二:
5月6日11時許,撥打電
話給被害人,訛稱:我
是你的姪子,我有一張
票要到期了,要向你借
錢云云,致被害人陷於
錯誤,依指示至超商,
以代碼繳費方式付款。
15時35分許
(起訴書誤
載為13時51
分許,應予
更正)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出處
⒈
彰化商業銀行潮洲分行112 年7月12日
彰潮字第1120035號函及所附開戶資
料、交易明細
警一卷第9至17頁
⒉
彰化商業銀行潮洲分行112 年8月2日彰
潮字第1120038號函及所附開戶資料、
交易明細
警二卷第11至15頁
告訴人丙○○部分:
⒊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一卷第25至26頁
⒋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一卷第27頁
⒌
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
警一卷第29頁
⒍
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内頁交易
明細
警一卷第31至32頁
⒎
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
份
警一卷第35頁
⒏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内新派出所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警一卷第37頁
⒐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内新派出
所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一卷第39頁
a告訴人乙○○部分:
⒑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警二卷第17頁
(續上頁)
附錄:卷宗目錄對照表
受理各類案件纪錄表
⒒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二卷第18頁
⒓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二卷第19頁
⒔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二卷第20頁
⒕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警二卷第23頁
⒖
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
份
警二卷第26至30頁
編號卷宗全稱
簡稱
⒈
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20020908號
警一卷
⒉
内警偵字第11231861700號
警二卷
⒊
112年度偵字第13303號
偵一卷
⒋
112年度偵字第14187號
偵二卷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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