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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慕恩
選任辯護人 蔡淑湄律師
康皓智律師
梁家豪律師(嗣經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慕恩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慕恩於民國111年9月13日前之某日,經真實身分不詳、暱稱「蒂娜」之詐欺集團成員介紹,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璇璇」之人聯繫。
「璇璇」表示須提供其個人金融帳戶供他人匯款,再依指示將匯入該帳戶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並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後,即可領取工作報酬。
被告雖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該帳戶可能成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且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可能係來源不明之詐欺犯罪所得,代為領出帳戶內款項交付,係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行為,仍因可獲得每月高達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報酬而決意參與由「璇璇」、「蒂娜」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取款者之三人以上成年人、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因而與「璇璇」、「蒂娜」及渠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9月13日23時40分許,將其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透過LINE提供予「璇璇」。
「璇璇」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本案帳戶前,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於111年8月27日前某不詳時間,在YOUTUBE上刊登「打字工」之廣告,適告訴人姜智能(所涉詐欺等案件,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1091號、12486號案件提起公訴)於111年8月27日觀看到上開廣告,以LINE將「璇璇」加為好友後,「璇璇」遂向告訴人姜智能稱:提供銀行帳戶供金主作資金轉移即可獲高薪等語,告訴人姜智能遂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姜智能帳戶)提供予「璇璇」。
而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及姜智能帳戶前,即於111年8月上旬,以LINE暱稱「蒂娜」結識被害人甘舜華,佯稱:至指定網路博弈遊戲平台申辦帳號,並匯款至指定帳戶博弈獲利等語,致被害人甘舜華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12日16時12分許匯款13萬7千元至姜智能帳戶內,「璇璇」再於111年9月14日22時13分,指示告訴人姜智能轉匯2萬元至本案帳戶,被告再依「璇璇」之指示,將告訴人姜智能匯入之2萬元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再轉至不詳之電子錢包,以此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同法第161條第1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坦認有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予「璇璇」,並依「璇璇」指示轉帳購買虛擬貨幣等語,及證人即被害人甘舜華、告訴人姜智能於偵查中之陳述、本案帳戶及姜智能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害人甘舜華及告訴人姜智能匯款資料、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1091號、12486號起訴書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1年9月12日22時27分許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予「璇璇」,並依「璇璇」指示購買價值約2萬元之虛擬貨幣後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惟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因投資失敗而向「蒂娜」應徵助理職缺,助理的工作是要幫大股東購買虛擬貨幣,因此我有依「璇璇」指示以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我沒有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先受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而投資,於投資失敗後,復向本案詐欺集團應徵助理工作,因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為本案行為,被告並無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等語。
五、經查: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被告於111年9月12日22時27分許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予「璇璇」,告訴人姜智能有於111年9月14日22時13分許匯款2萬元至本案帳戶,其後,被告復依「璇璇」指示購買價值約2萬元之虛擬貨幣,並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而被害人甘舜華前於111年8月上旬間經本案詐欺集團施用上開詐術,因而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12日16時12分許匯款13萬7千元至姜智能帳戶等節,固為二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5至117頁、第259至26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甘舜華、告訴人姜智能於偵查中之陳述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89至213頁),並有本案帳戶及姜智能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姜智能匯款上開對話紀錄可憑(見本院卷第171頁、第175至179頁、第183至187頁),此部分事實,固堪可認定。
㈡然觀諸上開行為時間點(詳如附表),可知:⒈被告係於被害人甘舜華遭本案詐欺集團施以上開詐術,並依指示匯款至姜智能帳戶「之後」,方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予「璇璇」,則被告顯然無從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實施詐欺被害人甘舜華之行為,是公訴意旨主張被告以上開行為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已屬無據。
且被害人甘舜華匯入姜智能帳戶之13萬7千元業於111年9月12日17時44分至45分許,經告訴人姜智能全數轉匯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號),堪認被害人甘舜華所交付之詐欺所得已於斯時全數經轉匯殆盡,而生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效果,亦即本案詐欺集團隱匿被害人甘舜華犯罪所得部分,已然既遂,是被告顯然無從分擔實施隱匿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甘舜華所得之洗錢行為,則縱使被告後續有依「璇璇」指示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指定電子錢包之行為,亦均與被害人甘舜華受騙之贓款無涉,是公訴意旨所指,容有誤會。
⒉再者,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甘舜華,並隱匿其交付財物之行為,已分別於111年9月12日16時12分許、同日17時45分許既遂,均早於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之111年9月12日22時27分許,業如前述,而遍查卷內證據,未見檢察官舉證證明被告早於被害人甘舜華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之時,即已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與本案詐欺集團形成共同詐欺被害人甘舜華,並隱匿此部分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則公訴意旨遽認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甘舜華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尚嫌速斷。
㈢綜上,檢察官上開主張雖非全屬無據,然考量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之時間點既然晚於被害人甘舜華匯款至姜智能帳戶時間,且公訴意旨所指被害人甘舜華所交付之詐欺犯罪所得均未因匯入本案帳戶而生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被告早於被害人甘舜華遭詐欺之際即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或與本案詐欺集團存有犯意聯絡之積極證據,從而,基於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本院自應為無罪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存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被訴犯嫌,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七、至檢察官若欲追究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並以111年9月14日22時13分許匯入本案帳戶之2萬元,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電子錢包等行為,自應由檢察官另行針對上開2萬元之匯款人、匯款原因為何、該匯款人是否遭詐欺及上開2萬元是否足認為洗錢防制法所指特定犯罪所得等節偵查之;
另起訴書所主張被害人甘舜華所匯之13萬7千元,業經全數轉匯至甲帳號,已如前述,故自姜智能帳戶受領被害人甘舜華遭詐欺所交付款項之人,應係甲帳號之申登人,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吳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附表:
時間 行為 111年9月12日 16時12分許 被害人甘舜華遭本案詐欺集團施以詐術,並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13萬7千元至姜智能帳戶。
111年9月12日 17時44分至 17時45分許 被害人甘舜華匯入姜智能帳戶之13萬7千元,經本案詐欺集團轉匯至甲帳號。
111年9月12日 22時27分許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予「璇璇」。
111年9月14日 22時13分許 告訴人姜智能自姜智能帳戶匯款2萬元至本案帳戶。
111年9月14日 22時9分至 22時47分許 被告依「璇璇」指示購買價值約2萬元之虛擬貨幣,並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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