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3,原金訴,16,2024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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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麥綺文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許博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728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續字第25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緩刑4年,並應履行如附件二所示之條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之自白外,餘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文、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第11條本文、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本文、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三、本判決非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製作,本得準用簡易判決而簡略為之,且毋庸記載量刑審酌情形(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750號判決意旨參見),故僅綜合審酌本件各項量刑因子而逕處適當之刑。

四、不適用刑法第59條之理由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查被告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罪,且與告訴人乙○○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本院卷第126頁),而有從輕量處低度刑之事由。

惟被告所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不低,未於偵查階段自始坦承犯罪,亦未協助檢警破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則僅以辯護意旨所稱被告尚須工作賠償告訴人及需要扶養未成年子女等情狀(本院卷第143頁),仍難認已達情堪憫恕之程度,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餘地。

五、諭知緩刑之理由㈠被告未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4頁),並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6月及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之法定要件。

㈡本院審酌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業如前述,應認被告有盡力填補犯罪所生損害,可徵其確有悔意。

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其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4年。

為兼顧告訴人權益,確保被告履行其願賠償之承諾,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課與被告應履行附件二所示之條件,以確保告訴人所受損害終將獲得彌補。

六、不沒收之理由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將告訴人匯入之款項16萬元提領至其博奕帳戶為己用,為犯罪所得等語。

然被告於偵查中證稱:我將學員匯給我的錢儲值到博奕APP,但操作我博奕帳戶的人是我的上級,所以錢都被上級拿走等語(偵14728卷第27頁),可見被告將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均存入由他人管領之博奕帳戶,而未實際管領該款項,復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取得報酬,難認被告確因本案犯行取得犯罪所得,故無從依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七、退併辦之說明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續字第254號移送併辦意旨,雖以該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被告於本案件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本案中信帳戶及本案玉山帳戶是交給同1個人,併辦意旨書郵局帳戶是交給另1個人,2個人是不同方式認識等語(本院卷第136頁),且郵局帳戶與本案中信帳戶及本案玉山帳戶之被害人並無重複,無證據可認有關聯,足見被告並非接續將郵局帳戶交付本案行騙者。

故被告於本案被訴並經本院認定有罪之上開犯行,經核與移送併辦意旨所認被告涉犯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間,並無實質上一罪關係,顯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香君移送併辦,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原宣判日因遇颱風停止上班,順延至次一上班日即113年7月29日宣判)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莉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附件一】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4728號
被 告 甲○○ 女 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他人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提領或轉帳,竟仍基於縱與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21日前某日,將其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帳戶)之帳號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俟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帳戶資料後,即於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實施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詐欺金額,以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至甲○○之上開帳戶內,再由甲○○於如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得手。
嗣經乙○○報警,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因線上博奕提供玉山銀帳戶、中信銀帳戶之帳戶資料並提領附表所示款項等情不諱,然否認有何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沒有錢儲值至我的博奕帳戶,我的上級說會找會員匯款給我,讓我儲值等語。
2 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因遭他人詐欺而匯款至被告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乙○○所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及被告玉山銀帳戶、中信銀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佐證上揭犯罪事實。
二、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行為人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必要;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司法院釋字第109號解釋理由書參見)。
故而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祇須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換言之,共同正犯所稱「共同實施犯罪行為」者,不應僅自形式上觀察,是否實施屬構成要件之行為,而更應自「功能性犯罪支配理論」觀之,亦即雖行為人形式上並未實行本罪構成要件該當之行為,惟其於犯罪行為中有實行目的之角色分配,所為有助益於本罪之完成,並有將其他行為人之犯行當作自己之行為看待並支配,而共同分擔罪責,即屬共同行為實施之範圍,均屬共同正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被告與其上級及附表所示詐欺告訴人之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論處。
被告將告訴人匯入之款項新臺幣(下同)16萬元提領至其博奕帳戶為已用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之1條第1、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檢察官 郭 書 鳴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詐欺金額 (新臺幣)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乙○○ (提告) 112年3月11日起 詐騙集團成員假以透過富創電商平台博奕可獲利為由,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
3萬元 112年3月21日16時58分許 玉山銀帳戶 112年3月21日18時38分、112年3月22日9時12分許 2萬元、1萬元 3萬元、3萬元 112年3月21日17時2分、17時10分許 中信銀帳戶 112年3月21日18時35分、18時36分許 2萬元、2萬元、2萬元 3萬元 112年3月22日14時37分許 中信銀帳戶 112年3月22日15時29分許 2萬元、1萬元 2萬元 112年3月22日15時41分許 玉山銀帳戶 112年3月22日16時47分許 2萬元 2萬元 112年3月23日18時42分許 中信銀帳戶 112年3月23日19時15分許 2萬元
【附件二】
甲○○應給付乙○○新臺幣(下同)16萬元,給付方式: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30日以前,以郵政匯票方式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即如本院113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24號調解筆錄三㈠所示之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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