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3,原金訴,37,2024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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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佐賀


指定辯護人 林易玫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應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並可預見將銀行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工具,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銀行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30日前不久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詐騙集團成員。

嗣該人所屬詐騙集團(無證據可認達三人以上或有少年)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5月28日起,自稱「林益偉」而以LINE與甲○○聯繫,佯稱為好市多超市之營運主管,訛稱適逢超市舉辦「慶端午贈禮金」活動,若匯入一定額度美金,即可獲得回饋金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於112年6月30日12時2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5,000元至本案帳戶,旋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嗣因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係其申辦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的提款卡怎麼不見的我也不知道,我就是找不到,我也不知道別人為什麼可以拿我的提款卡去領錢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

經查:㈠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見警卷第5頁),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帳戶個資檢視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9、33頁);

又告訴人甲○○受有前揭訛詐,而於上開時間匯款25,000元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亦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歷歷(見警卷第11-15頁),復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1日儲字第1121261968號函暨所附歷史交易清單等件附卷為佐(見偵卷第10-11頁),是本案帳戶確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使用。

㈡從而,本案所應審酌者,為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是否由被告交付?被告究有無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茲分述如下: ⒈被告應係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並非因遺失或遭竊而遭他人不法之用: ⑴關於本案帳戶原本有無在使用、提款卡不見的原因及密碼係記載於何處,被告歷次供述如下:①於警詢時供稱:中華郵政帳戶我很少在使用,是警方通知我做筆錄我才知道列為警示帳戶,我都將存簿、提款卡及印章用郵局袋放在一起,放在我的隨身包包帶來帶去,也不知道什麼時候不見的,我的存簿及提款卡是遺失了等語(見警卷第5-6頁)。

②於偵查中供稱:郵局帳戶有持續使用,存摺、金融卡通常是放在我當時的隨身斜背包裡帶來帶去,當時我是整個斜背包不見,我有將密碼寫在存摺上等語(見偵卷第18、19頁)。

③於本院審理時先供稱:本案帳戶在警察通知我做筆錄之前,我沒有在使用,郵局帳戶的存摺、提款卡會不見,是因為我出門的時候帶來帶去,在外面遺失的,包包也一起不見,我把密碼寫在一張紙上,把那張紙跟存摺放在一起等語(見本院卷第62-65頁);

而經本院詢問被告如係整個包包不見應會有所察覺,為何會沒有發現,被告即改稱:包包背出門之後有背回家,背回家之後在家裡的時候,整個包包連同裡面的郵局帳戶資料才不見,不是在外面遺失的,我沒有跟任何人同住,是放在家裡不知道被誰偷走或拿走等語(見本院卷第65-67頁)。

④從以上被告歷次陳述,可知其就「本案帳戶在本案發生前有無持續使用」、「提款卡係在外面遺失或在家中遭竊」、「密碼是寫在存摺或紙上」等情,前後說法反覆不一,顯有可疑。

⑵現今詐騙集團成員為方便收取贓款,並躲避檢警之追緝,而以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款項出入之用,應會先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否則一旦帳戶所有人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則帳戶遭凍結而無法提領贓款,亦可能於提領贓款時遭銀行人員發覺,提高犯罪遭查獲之風險,甚或帳戶所有人申請補發存摺及提款卡,並同時變更印鑑及密碼,自行將帳戶內之贓款提領一空,將致詐欺行為人無法遂行其犯罪目的。

又依社會現況,不乏因貪圖小利而出售帳戶者,詐欺犯罪者付出些許對價而取得可使用且無掛失之虞的帳戶,並非難事,故將他人遺失或竊取得來等難以掌控之帳戶作為收取犯罪不法所得之用,顯然無法確保順利收取犯罪所得,衡情詐騙集團任意使用此等帳戶之機率,微乎其微。

查本案告訴人遭詐騙後於112年6月30日12時28分許轉帳至本案帳戶之金額,於同日12時44分許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以提款卡提領現金殆盡等情,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清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頁),顯見本案帳戶確為詐騙集團成員所得隨意支配、控制,若非被告同意並配合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實施詐騙之行為人豈有可能精準預測被告必不於此期間內報警或掛失、變更提款卡密碼致無從提領詐騙款項,而得以順利收取告訴人轉入之金錢,換言之,本案實施詐騙之行為人應有充分之把握與信賴,認為本案帳戶尚無被列為警示帳戶之風險,得作為供告訴人匯入詐欺款項所用。

⑶又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乃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乎帳戶設立者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一般人均有妥善管理、使用自身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之基本認識,況因提款卡僅需由持用人輸入密碼即可使用,無需驗明身分,故一般人縱將提款卡密碼寫下以免遺忘,亦會注意將密碼與提款卡分開放置,或僅記載部分數字作為提示,通常不會將密碼全數書寫,以免提款卡遺失或遭竊時,他人得以輕易依與提款卡同置之密碼,逕行提領該帳戶內存款或致該帳戶遭不法人士利用,此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及常情。

被告為心智發展成熟之成年人,且自承:我知道別人只要有提款卡跟密碼就可以從我的帳戶領錢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顯見其知悉上情,是被告辯稱其將提款卡密碼記載後與提款卡一併放置了5年云云(見本院卷第63頁),實有違常情,若非被告將本案帳戶的提款卡、密碼交予他人使用,他人實無從得知本案帳戶之密碼,堪認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確係被告所提供。

⒉被告主觀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⑴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

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⑵次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⑶經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年滿27歲,復參酌被告供承之學歷及工作經驗等項,堪認其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其對於上情自無諉為不知之理。

是被告當可預見其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淪為人頭帳戶而遭他人作為詐欺工具,持以實施詐欺財產犯罪,並由不詳成員提領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率爾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容任本案詐欺集團以本案帳戶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顯係加以提供助力,主觀上自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⑷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其未曾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調查,已難認可採。

再者,被告發現提款卡不見後,未曾報警處理或向郵局通報掛失止付,實與一般人謹慎使用、保管帳戶存摺、金融卡之經驗法則相悖;

復觀諸本案帳戶於告訴人匯入25,000元以前,餘額僅剩164元,該帳戶在112年3月1日至000年0月00日間無任何交易紀錄,有交易清單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5頁),足見被告甚少使用本案帳戶,果爾,被告豈須特地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放置包包內隨身攜帶,徒增遺失風險,又參以本案帳戶內餘額不高,此情形實與一般將自身金融帳戶交付詐欺集團之人,為免自身原有帳戶內之金錢遭詐欺集團提領而受有損失,往往會選擇提供使用頻率不高、帳戶內僅剩甚低或無任何餘額之常情相符。

⑸再者,被告於偵查中供稱:112年年中時,我家人已匯錢給我,我欲提款,但我找不到存摺、金融卡,我才去車城郵局掛失,我發現不見時馬上就去補辦,當場就拿到了補發的存摺、金融卡等語(見偵卷第18頁),然在被告112年6月30日申請補發存摺、提款卡前(依本院卷第32、33頁顯示郵局受理被告之申請後,作業時間分別為同日之13時48分許、14時0分許),本案帳戶在112年3月1日至000年0月00日間毫無任何交易紀錄,已如前述,足見被告上開收到家人匯款始知帳戶資料不見之供述顯與客觀事證不符;

此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我本來要找我媽媽匯錢給我,但她沒有匯,我在發現帳戶不見之後差不多2、3天才去申請補發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益見被告供述前後不一,自屬有疑。

⒊綜上,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帳戶資料係被告所提供,且被告主觀顯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節,均堪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經查,被告雖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由本案詐欺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告訴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騙款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對告訴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㈣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原交簡字11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且被告亦供稱:對於構成累犯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前案執行完畢後不到半年即無視法律禁制,再為本件犯行,足徵其並未真正悛悔改過,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提供其金融帳戶予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實屬不該,復於犯罪後飾詞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為任何賠償,於犯罪後態度部分,尚無從為對其有利之考量,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其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覆評價)、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法及本件尚無證據可證被告已實際獲取任何不法利益(詳後沒收部分),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2頁)及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程度為25,0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所為僅成立幫助之犯行,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犯行確已實際獲有利益,難以認定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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