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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胡簣麟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161號、112年度緩字第7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刀械,指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鐵)鞭、扁鑽、匕首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
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之各式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第6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胡簣麟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134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12年5月15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該日起至113年5月14日,期滿未經撤銷各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緩起訴處分書等件在卷可稽。
而扣案之武士刀1把,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武士刀),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1年7月20日桃警保字第1110054194號函及所附刀械鑑驗工作紀錄相片等在卷可稽,是扣案之武士刀1把確屬違禁物無訛。
從而,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扣案之武士刀1把,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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