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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順成(歿)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178號、113年度毒偵緝字第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四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
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潘順成涉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因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7日死亡,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76號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不起訴處分書等件在卷可稽。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物,經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扣押物品清單、欣生公司112年12月13日、112年8月24日成分鑑定報告在卷可憑,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為查獲之上開毒品,一併諭知沒收銷燬。
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毀。
㈢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警於112年11月11日同一時地搜索被告扣得物品,其中1支經警以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確呈嗎啡、海洛因陽性反應,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簡易快速篩檢試劑結果書、毒品初步檢驗結果報告單、檢驗結果照片等件在卷可參,可認上開扣案物均含有極微量之海洛因殘渣,衡情已難以析離,亦無析離實益,爰視同第一級毒品整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㈣與上述㈢同一時地一併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預備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在卷,並有當場查獲之照片(編號2)均附於該案警卷可稽,且揆諸首揭規定及意旨之旨趣,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既仍屬得單獨宣告沒收之物,僅係聲請意旨誤認該針筒已使用及誤引法條,爰由本院補充漏引之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逕予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表:
編號物品
數量
海洛因
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重量0.0993公克)
注射針筒(已使用)3支
注射針筒(未使用)1支(警卷內查獲警員製作之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4支針筒有1支為「未使用」)
海洛因
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重量0.1237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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