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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43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華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90號、113年度戒毒偵字第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八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陳華財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1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民國113年3月21日停止處分執行出所,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各該裁定書、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均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醫學部毒物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件在卷可佐,足認上開扣案物均屬違禁物無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海洛因之殘渣袋1只、海洛因包裝袋1只、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3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亦無析離實益,故應與所盛裝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經警以聯華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製造之快速篩檢試劑檢驗均確呈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陽性反應,有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書在卷足憑,足見上開扣案物均含有極微量之海洛因殘渣,衡情已難以析離,亦無析離實益,爰視同第一、二級毒品整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被告稱:「那不是我的,有採到我DNA的吸食器部分我承認、其餘東西都不是我的、我不知道等語。」惟參卷內資料,被告之DNA附著在錢包內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上(此部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稽)、被告此次有使用注射之方式施打海洛因等情,應可堪認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應係供其預備再次施用海洛因之物,被告之抗辯等語,顯係卸責之詞不足為採,從而,依前開說明,該等物品應均予沒收,聲請意旨就此部分認應沒收銷燬,尚有未洽,應予更正。綜上,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張明聖
附表:
編號 | 扣案物名稱 | 數量 | 備註 |
1 | 殘渣袋 | 1個 | |
2 | 注射針筒 | 1支 | 驗餘毛重為1.9361公克 |
3 | 吸食器 | 1個 | |
4 | 塑膠鏟子 | 1支 | |
5 | 海洛因 | 1包 | (含包裝袋1只,驗後淨重為0.012公克) |
6 | 甲基安非他命 | 3包 | (含包裝袋3只,驗後淨重分別為0.343公克、0.098公克、0.097公克) |
7 | 吸食器 | 2個 | |
8 | 注射針筒 | 2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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