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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睫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97號、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鄭睫倫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釋放出所,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及2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分別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咖啡因成分;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上開扣案物均屬違禁物無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宣告沒收銷燬。
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亦無析離實益,故應與所盛裝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至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綜上,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與上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海洛因
1包
(含包裝袋1只,驗餘重量0.0235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含包裝袋1只,驗餘重量0.4920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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