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3,單禁沒,48,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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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淑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38號、111年度毒偵字第3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重量零點參肆捌參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李淑媛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40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重量0.3483公克),經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反應,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藥物成分鑑定報告在卷可憑,又上開包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內之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

至於被告雖曾於偵訊中辯稱上述物品是張家祥所有云云,但顯已無從追查該等物品當時是否作為供其他人施用或持有等,而責由檢察官另行處理之實益與必要,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係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故上述物品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又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綜上,聲請人聲請扣案之物,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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