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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展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毒偵字第1776號、113年度聲沒字第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李展安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35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3年1月4日釋放出所,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217、17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各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扣押物品清單、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核屬違禁物無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宣告沒收銷燬之。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物,經警以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後,均呈嗎啡、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簡易快速篩檢試劑結果書、檢驗結果照片等在卷可憑,足見上開扣案物均含有極微量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衡情已難以析離,亦無析離實益,爰視同第
一、二級毒品整體,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綜上,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表:
編號物品
數量
備註
香菸
1支
驗餘重量0.6128公克
2
吸管
2支
3
殘渣袋
2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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