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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澄旺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緝字第35、36號),聲請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白澄旺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3年3月7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35、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7日成份鑑定報告3份等在卷可憑,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3只,因均與上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為查獲之上開毒品,一併諭知沒收銷燬。
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毀。
綜上,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海洛因 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重量0.1532公克) 2 海洛因 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重量0.2831公克) 3 甲基安非他命 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重量0.5986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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