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93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梁文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22號、113年度毒偵緝字第38、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梁文彥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3年3月7日釋放出所,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38、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份附卷可佐,核屬違禁物無訛,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故應與所盛裝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檢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綜上,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張明聖
附表:
編號 | 扣案物名稱 | 數量 | 備註 |
1 | 甲基安非他命 | 1包 | 含包裝袋1只,驗餘數量淨重0.1825公克。 |
2 | 甲基安非他命 (毒品咖啡包) | 1包 | 含包裝袋1只,驗餘數量淨重1.8297公克。 |
3 | 甲基安非他命 (毒品咖啡包) | 1包 | 含包裝袋1只,驗餘數量淨重2.2610公克。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