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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炳來
陳順連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陳炳來、陳順連前涉犯賭博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2月21日以112年度偵字第209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年,於113年3月26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現金,分別為被告陳炳來、陳順連所有,且係供其等犯本案賭博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業據被告陳炳來、陳順連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述明確(見偵卷第82、98至99、151頁),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考,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現金(新臺幣) 1,000元 所有人:陳炳來 2 現金(新臺幣) 200元 所有人:陳順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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