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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景文(歿)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146號),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扣案之OPPO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壹張)壹支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鄭景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7554號等提起公訴,因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5日死亡,經本院於113年1月30日以111年度原訴字第70號等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事判決書等件在卷可稽。
㈡扣案之OPPO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1支,係被告持以供販賣第二級毒品聯繫所用,有扣押物品清單、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及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是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聲請意旨雖漏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及刑法第40條第2項,惟其聲請宣告沒收之意旨核與前開規定相符,且於裁定之結果並無影響,爰由本院逕予補充為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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