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3,單聲沒,44,2024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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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彥展


            陳○章(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傷害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72號、113年度執他字第376號),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因犯傷害案件,嗣與告訴人謝沐耘達成和解後,因告訴人撤回告訴,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961、5575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高爾夫球桿2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供承在卷,並有屏東縣政府東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

而被告所涉傷害犯行,既因告訴人撤回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屬法律上原因未能判決被告有罪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仍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

從而,本件聲請人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自應准許。

四、按少年觸法事件,少年法院(庭)享有先議權,少年事件處理法第3條第1項第1款、第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可資參照。

查少年陳○章為本件傷害案件之共犯,其觸法行為經移送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後,諭知少年陳○章交付保護管束,此有宣示筆錄在卷可憑。

然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是否確為少年陳○章所有並用於為觸法行為,及是否有宣告沒收之必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猶有裁量空間,概為享有先議權之少年法庭之職權,不容檢察官或普通刑事法院置喙,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沒收,與法不符,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高爾夫球桿
2支
鋁棒
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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