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3,單聲沒,45,202408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信民(歿)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森林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前揭物品,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同法第40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而參諸刑法第40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係謂:「沒收已修正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故其宣告,不必然附隨於裁判為之,且犯罪行為人因死亡、曾經判決確定、刑法第19條等事由受不起訴處分或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者;

或因刑法第19條、疾病不能到庭而停止審判者及免刑判決者,均可單獨宣告沒收之,爰增訂第3項規定。」

是檢察官對於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於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確定後,自得依刑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6月2日以112年度偵字第6269號向本院提起公訴後,被告於113年3月8日死亡,該案乃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65號判決公訴不受理乙情,有前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訊中供承在卷,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規定,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聲請意旨認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鋤頭1支不是本次用來盜挖林木鋸斷樹根之用的等語(見警卷第5頁),該扣案物非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檢察官復未舉證上開扣案物品確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即無從宣告沒收,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鋸子
1支
 2
柴刀
1支
 3
鋤頭
1支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