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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馮琨成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物(113年度聲沒字第1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壹支,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馮琨成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軍偵字第7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於民國113年6月6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而扣案之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甚明,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23日刑鑑字第1120060801號鑑定書等件附卷可參,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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