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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聶浩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所犯妨害自由案件,有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2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者,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第75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刑法第75條之1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㈠受刑人聶浩文前因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62號判決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於民國112年4月17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2年4月17日至114年4月16日,下稱前案)。
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12年6月7日2時30分許至112年6月10日0時40分許,更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3249號判決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2月,並於112年12月29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前、後二案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然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依前開說明,尚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時,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為限,始得依前開規定撤銷其所受之緩刑宣告。
本件受刑人之前案,係於110年2月24日,與同案被告共同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經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為緩刑宣告;
而其於緩刑期內犯後案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則係於112年6月7日,向不詳之人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而持有之。
經核前、後案相隔2年有餘,時間並非密接,兩者犯罪情節亦不相同,所侵害法益殊異,核無關聯或類似性,尚難因此遽認受刑人係因存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而一再犯案,可否遽認前案之緩刑宣告難收促使受刑人改過自新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亦非無疑。
又後案所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經法院斟酌受刑人犯後坦承犯行、持有時間非長等一切情狀,僅量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2月,足認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尚非重大,經後案刑之宣告及執行,應足以警惕受刑人,並矯正受刑人淡薄之法治觀念。
㈢此外,聲請人除提出後案判決書,作為本件聲請撤銷緩刑之佐證外,別無敘明其他「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上理由供本院審酌,本院若遽行撤銷前案緩刑宣告,未免過於嚴苛。
是以,尚無從僅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故意犯罪,即認得撤銷緩刑,否則前開立法本旨將意義盡失,亦與緩刑之目的乃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未盡相符。
從而,依卷內證據資料,尚難徒憑受刑人於緩刑期內犯後案之罪,遽認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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