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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友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111年度侵訴字第46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2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於本院一一一年度侵訴字第四六號案件中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是刑法第75條之1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立法者仍以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不確定法律概念以及比例原則,賦予法院裁量撤銷緩刑與否之權限,法官自應就具體情事詳加審酌是否有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形。
而違反負擔之情節是否重大,亦應斟酌緩刑期間命應遵守事項之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的為綜合考量。
三、經查:㈠受刑人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侵訴字第46號分別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8月(得易科罰金部分),均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於民國112年2月22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112年2月22日起至116年2月21日止等情,有前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上開判決緩刑所附之負擔,依判決書內理由之記載可知係依據受刑人與告訴人成立之和解方案而定,則該內容本應係受刑人衡量其個人資力後所為可給付金額之承諾,且受刑人並未對上開判決提起上訴,而使該案確定,可徵受刑人已折服該判決並對該判決所定之負擔予以認同;
又受刑人自上開判決確定迄今,並無在監在押之情事,客觀上並無不能履行之情形,惟受刑人自113年1月起即未正常給付,僅就113年1、2月部分曾支付告訴人共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告訴人因而請求檢察官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宣告,而受刑人迄未陳報其餘賠償證明文件,本院為求慎重曾向告訴人及受刑人確認,受刑人雖曾於本院公務電話中表示伊最近因心臟病沒有辦法工作目前暫時無法還款、知道沒有還款會被撤銷緩刑等語,但受刑人從未向檢察官或本院陳報及提出證據證明有何不能履行之正當事由,有該案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3份等件在卷可查,是受刑人確有未遵期履行上開判決所定負擔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本院審酌命受刑人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為諭知緩刑之重要負擔、受刑人客觀上並無不能履行之情形,但受刑人自113年1月起僅支付告訴人1萬3,000元,實際支付數額與應支付數額仍相差26萬7,000元,實難認受刑人後續會依上開判決所定之緩刑條件誠實履行,亦難認告訴人於受刑人緩刑期間內有受合理清償之可能。
再者,基於告訴人之立場,當以受刑人履行緩刑負擔為最主要之目的,倘告訴人無法依緩刑負擔受清償,而受刑人仍得受緩刑之利益寬典,顯不符合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故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節已屬重大,且亦無從再預期受刑人猶能恪遵相關法令規定,顯見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表】
和解筆錄內容
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即告訴人)新臺幣(下同)40萬元整,給付方式: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月起,於每月30日匯款1萬元至聲請人萬巒郵局帳戶(戶名及帳號詳真實姓名對照表),至給付完畢,如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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