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3,撤緩,26,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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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清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54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3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清文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一一年度金訴字第七五四號案件中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楊清文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75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5年等,於民國113年1月8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113年1月8日至118年1月7日),有前揭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

而受刑人在緩刑期前之111年4月起至111年5月5日止另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金訴字49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1年7月、1年5月、1年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並於113年1月12日確定,亦有該刑事判決書及前引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

準此,受刑人確有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前開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該當依法應撤銷緩刑之要件,是以聲請意旨於法並無不合,自應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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