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3,撤緩,27,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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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曹丞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名譽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543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3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曹丞秉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一二年度簡字第一五四三號案件中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

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

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

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

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

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

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違反上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各款所定事由,是否確屬「情節重大」,應斟酌是否得確保達成保安處分執行命令、宣告緩刑之目的,及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斷。

三、經查:㈠受刑人曹丞秉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543號判決判處罰金2萬元,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於民國112年7月4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2年7月4日起至114年7月3日)之事實,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受刑人於前開緩刑期間除先以電子郵件表示取消緩刑之意外,又於112年9月22日向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表示,因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影響外地工作之執行,自願撤銷緩刑宣告;

且受刑人保護管束期間內之112年10月30日、同年11月27日、同年12月25日及113年1月29日日均無故未依指定時間至屏東地檢署報到共4次,屏東地檢署並分別於上述應報到但未報到之日後,均發函通知受刑人已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各予以告誡乙次,並註明嗣後如再有違誤,得辦理撤銷緩刑宣告等,期間受刑人並無在監在押情形,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受刑人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屏東地檢署112年10月3日屏檢錦乙112執護助108字第1129040811號函及其送達證書、屏東地檢署112年10月31日屏檢錦乙112執護助108字第1129044795號函及其送達證書、屏東地檢署112年11月27日屏檢錦乙112執護助108字第1129049261號函及其送達證書、屏東地檢署112年12月26日屏檢錦乙112執護助108字第1129053997號函及其送達證書、受刑人提出之電子郵件及112年9月22日願被撤銷緩刑宣告具結文等在卷可查。

是以,受刑人已無意履行緩刑宣告所定之負擔,且保護管束期間內確有未能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之觀護人命令,亦有未每月遵期向觀護人報告至少1次,而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第5款規定之事實,足堪認定。

㈢綜上,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多次無故未遵期報到等,致檢察官無從執行保護管束命令,顯見前案宣告緩刑併付保護管束,希藉由保安處分之執行,使受刑人在觀護人之監督及嚴謹規範之下,促其反省自律、改過自新之目的,已無法達成,無從預期猶能恪遵相關法令規定,且依上述㈡所述足認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5款規定之情形,且情節重大,並審酌受刑人受前揭緩刑之寬典,猶不知戒慎悔改,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自身反省能力不足,違反情節亦均非一時失慮所致,堪認原緩刑宣告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既經撤銷,其於該案中所受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宣告,即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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