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3,撤緩,30,2024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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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鈞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有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3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鈞凱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一一一年度訴字第二二一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經查,受刑人郭鈞凱住址係在屏東縣○○鄉○○路000巷00號,位於本院管轄區域,是本院就本件聲請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而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主要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

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而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

上開條文中所謂「情節重大」之要件,係指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等情事而言,亦即應從受刑人是否自始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帶之條件、於緩刑期間是否已誠摯盡力履行條件、是否有生活或經濟上突發狀況致無履行負擔之可能、抑或有履行可能卻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避履行之虞等節,依比例原則、衡平原則綜合衡量,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

該判決於民國111年9月6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11年9月6日至115年9月5日,而遵守或履行期間係111年9月6日至113年3月14日。

受刑人付保護管束執行期間,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通知,於111年11月21日參加義務勞務執行說明會(即勤前說明會),業已知悉其應向屏東地檢署指定之屏東縣萬巒鄉赤山社區發展協會,提供義務勞務共200小時,且了解該署觀護人所解說之附條件緩刑制度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屏東地檢署社區處遇執行重要工作紀錄表、屏東地檢署義務勞務工作日誌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受刑人於111年11月21日參加義務勞務執行說明會後,至113年2月僅執行共20小時,且其中多次發函催促其至機構報到、執行,但受刑人均無理會。

受刑人既已知悉未依規定履行義務勞務之時數,將遭受撤銷緩刑宣告之法律效果,卻於參加義務勞務執行說明會後,於履行期間屆至僅執行20小時,足見受刑人並非自始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帶之條件,於緩刑期間,亦未誠摯盡力履行條件,毫無履行誠意。

本院衡酌緩刑宣告之旨,在於給予受刑人悔悟自新之機會,受刑人當知所珍惜,然其無視前揭緩刑所定負擔之效力,不珍惜緩刑恩典,堪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案件之緩刑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又受刑人上開案件緩刑之宣告既經撤銷,其於該案中所受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之宣告,即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自不待言。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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