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3,撤緩更一,3,2024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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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更一字第3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金子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810號),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5日以112年度撤緩字第94號裁定後,聲請人提起抗告,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原抗字第6號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金子財住址係在屏東縣○○○鄉○○巷00○0號,位於本院管轄區域,是本院就本件聲請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稱情節重大,係指犯罪行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是以法院於審查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案件時,即不應僅以犯罪行為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即必然撤銷緩刑,而應同時審認其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是否有上述立法理由所例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而足認情節重大,並足認有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事。次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惟審認是否「得撤銷」之實質要件,厥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四、經查:
 ㈠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部分:
 ⒈受刑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111年度原訴字第13號判決(下稱本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緩刑5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111年8月30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11年8月30日至116年8月29日,遵守或履約期間為111年8月30日至112年8月29日)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
 ⒉受刑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後未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而未於履行期限內完成緩刑所定之負擔乙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足認受刑人於本案判決所訂之履行期間,確未完成緩刑所附條件,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之情形無訛。
 ⒊惟查,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通知受刑人應於112年8月29日前,向該署國庫支付5萬元;該通知並於111年10月25日合法送達予受刑人等情,有屏東地檢署送達證書在卷可徵。惟觀諸卷內資料,屏東地檢署除於111年10月25日發文通知受刑人應於112年8月29日前支付5萬元外,於支付期限前並未再通知受刑人繳納負擔之事,是受刑人於時隔近1年後忘記繳納,非無可能。再者,上開確定判決亦命受刑人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而受刑人於履行期限屆至前亦已完成,有屏東地檢署觀護人辦理緩刑附帶應履行必要命令處遇通知書在卷可查,顯見受刑人並非毫無履行之誠意。依上,受刑人雖有違反負擔之情形,然其違反尚難認有前述情節重大之情形。
 ㈡違反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部分:
 ⒈受刑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6日以111年度原訴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緩刑5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1年8月30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1年8月30日至116年8月29日,下稱前案),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12年7月6日又犯公共危險案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112年度原交簡字第1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112年9月27日確定(下稱後案)之事實,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上揭事實,固堪認定。 
 ⒉惟本件受刑人所犯前後2案雖均屬故意犯罪,然前案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後案則係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之案件,前、後2案之罪質迥異,對社會危害程度及行為人之惡性、反社會性等均顯然有別,兩者間並無再犯原因之關連性及類似性,又後案經原法院斟酌情節後亦僅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判決理由中敘明受刑人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顯見受刑人後案之犯罪情節及反社會性之程度尚非重大,尚難僅憑前、後案判決書即逕認受刑人經前案罪刑暨緩刑之宣告後,全無悔意,或前案非經入監執行無以收懲儆或矯正之效,而認有撤銷前案宣告之緩刑,令受刑人執行該案所定刑罰之必要。
 ㈢綜上所述,堪認本件聲請於法均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
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張明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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