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政庭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0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政庭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李政庭與邱文輝由於道路通行權問題發生爭執。李政庭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8日10時許,在公眾得出入及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屏東縣內埔鄉振興路61巷地段,公然以客家語對邱文輝出言辱罵:「野膦屎」(四縣腔:iaˊlinˋsiiˋ,釋義粗俗語、雜種、罵人之粗話),足以貶損邱文輝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邱文輝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下列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李政庭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2-43、75頁),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李政庭固坦承其與告訴人邱文輝由於道路通行權問題發生爭執,其於112年8月8日10時許,在屏東縣內埔鄉振興路61巷地段等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根本就沒有罵他(邱文輝)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
經查:㈠被告李政庭與告訴人邱文輝由於道路通行權問題發生爭執,被告李政庭於112年8月8日10時許,在屏東縣內埔鄉振興路61巷地段等事實,業據被告李政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警卷第9-10、11-13頁,偵卷第31-36頁,本院卷第4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文輝、證人利○鴻、證人即同案被告邱李梅英各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警卷第5-7、15-16、19-21頁,偵卷第31-36頁,本院卷第41、75-78頁)大致相符。
此外,並有監視器擷取畫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派出所112年10月1日偵查報告(見警卷第3、37頁)及屏東縣政府112年12月6日屏府客民字第11270702300號函(見偵卷第69-71頁)等件在卷可稽。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是本件爭點厥為:1.被告李政庭有無於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客家語「野膦屎」辱罵告訴人邱文輝?2.被告李政庭以客家語「野膦屎」辱罵告訴人邱文輝是否該當刑法之公然侮辱構成要件?茲分述如下:㈡被告李政庭確有於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客家語「野膦屎(音譯,釋義粗俗語、雜種、罵人之粗話)」辱罵告訴人邱文輝:⒈證人利志鴻瑜警詢時證稱:李政庭用客家話對邱文輝說「野膦屎」,第一次(112年8月8日)我是聽邱文輝說李政庭罵他「野膦屎」,第二次也是同日10時許,書記官執行劃設通行權範圍離開後,我開車回到(屏東縣內埔鄉)振興路61巷,我就聽到李政庭對邱文輝說「野膦屎」、你擋什麼擋阿,「野膦屎」是野種意思等語(見警卷第19-21頁)。
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於112年8月8日上午有在屏東縣內埔鄉振興路61巷地段現場,李政庭有對邱文輝罵「野膦屎」,當天是法院來執行二米寬的通行權,執行官後來就走了,李政庭就在畫線,我開車過去,李政庭罵邱文輝「野膦屎」,所以邱李梅英(邱文輝之母)氣不過,才去拍李政庭,我車子開經過通行權的路,後來執行官還沒有回來的時候,李政庭就罵邱文輝,後來執行官回來後,我就問執行官我車子可不可以停在那邊,執行官說沒有執行到我停的土地,李政庭罵邱文輝「野膦屎」的時候是在執行官還沒有回到現場之前等語(見偵卷第31-36頁)。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12年)當天8月8日執行官來執行土地,邱文輝(先)跟我說李政庭罵他「野膦屎」,就是客家話私生子的意思,我回去(後),我停車停好下車時,就聽到李政庭有罵邱文輝「野膦屎」,我確實有聽到,我只強調我有聽到李政庭罵邱文輝「野膦屎」,我確實有親耳聽到,(問:我發現你從頭到尾講的幾乎都一樣,第一次是聽他們〈告訴人〉講,第二次你才聽到有罵,等於第一次是聽他們講說有推還有罵,第二次才親耳看到有罵?)是的,(問:中間你為何要離開?)因為第一次執行,我不能靠近,等執行官走了,我才過去開車回去我的停車位,我有租車位,(問:你第一次怎麼有機會聽他們〈告訴人〉講?)我開車回去聽他們(告訴人)講的,同一天8月8日上午9時多快要10時,我開車回去下車,聽李政庭罵邱文輝「野膦屎」,我確實有聽到等語(見本院卷第75-78頁)。
證人利志鴻上開證述內容,就被告李政庭辱罵告訴人邱文輝之時間、地點及言語意涵等細節均完整、明確、前後一致,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文輝,及證人即同案被告邱李梅英之證述內容均相符(詳後述);
且證人利志鴻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經具結,實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誣指被告李政庭之動機與可能,其上開證述內容,實堪採信。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邱李梅英於警詢時證稱:李政庭用客家話罵邱文輝「野膦屎」,意思為外面偷生的野種,所以我才會上去拍李政庭一下,要李政庭解釋清楚,因為我覺得受到侮辱等語(見警卷第5-7頁)。
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罵我兒子(邱文輝)「野膦屎」等語(見偵卷第31-36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罵我的兒子(邱文輝)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邱李梅英上開證述內容完整、明確、前後一致,並核與證人利志鴻上開證述內容及證人即告訴人後述證述內容均相符,堪以採信。
⒊證人即告訴人邱文輝於警詢時證稱:李政庭用客家話罵我「野膦屎」,意思為外面偷生的野種,我們雙方因為家裡前面道路路權關係產生口角,李政庭就用客家話罵我「野膦屎」來公然侮辱我等語(見警卷第15-16頁)。
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因為屏東潮州地政要來鑑界通行權的問題,他們在噴漆,我就跟李政庭說請他噴好一點,李政庭就用客家話罵我「野膦屎」,我媽媽(邱李梅英)聽到後,就去質問李政庭為甚麼要罵我,「野膦屎」的意思是外面偷生的野種等語(見偵卷第31-36頁)。
證人即告訴人邱文輝上開證述內容完整、明確、前後一致,並核與證人利志鴻及證人即同案被告邱李梅英上開證述內容均相符;
且證人即告訴人邱文輝於偵查中經具結,實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誣指被告李政庭之動機與可能,且有上開證人等可資佐證,是其上開證述內容,實堪採信。
⒋被告李政庭於警詢時亦自陳:我跟他兒子(邱文輝)在爭吵,對方(邱李梅英)聽到我罵他兒子(邱文輝),所以過來推我;
「野膦屎」就1個口頭禪等語(見警卷第9-10、11-13頁)。
綜合以觀,告訴人邱文輝之指述內容,有證人利志鴻及證人即同案被告邱李梅英上開證述內容足資佐證,亦有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在卷。
是以,被告李政庭確有於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客家語「野膦屎(音譯,釋義粗俗語、雜種、罵人之粗話)」辱罵告訴人邱文輝之事實,實堪認定。
㈢被告李政庭以客家語「野膦屎」辱罵告訴人邱文輝確係該當刑法之公然侮辱:⒈按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人詈罵、嘲笑、侮蔑,其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係文字、言詞、態度、舉動,只須以公然方式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而言(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李政庭於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客家語「野膦屎」辱罵告訴人邱文輝,業經認定無誤如前。
再查:⑴「野膦屎」釋義粗俗語,雜種,罵人的粗話,有屏東縣政府112年12月6日屏府客民字第11270702300號函(見偵卷第69-71頁)在卷可參;
雜種為罵人的話、野種、含貶義,亦有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可考,更有指涉貶損告訴人邱文輝係在外面偷生的、出生來源不明,影射告訴人邱文輝之母親即同案被告邱李梅英私生活混亂、性生活不單純之意,屬侮辱性言論甚明。
⑵而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該些言語之認知,係蔑視他人之人格,貶抑其人格尊嚴,具有輕蔑、鄙視及使人難堪之涵意,依一般社會通念,足使不特定之多數見聞者,產生告訴人邱文輝具有負面人格特質之印象,致貶損其個人人格及社會評價,對告訴人邱文輝之名譽權侵害甚重,該言語復無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辨,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評價之情形,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告訴人邱文輝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被告李政庭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
且被告李政庭上開所言係屬抽象謾罵、無謂之人身攻擊,亦僅涉他人私徳,毫無攸關社會公共事務,亦非屬可受公評之事,被告李政庭上開言論,實已逾越表現言論自由之必要性及適當性。
⑶被告李政庭為該言論時,係於多數人共見共聞之狀況下,以上開言語侮辱告訴人邱文輝,依其表意脈絡,顯係故意公然貶損他人之名譽,對於告訴人邱文輝名譽權之侵害,已然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足認被告李致庭上開行為,不僅侵害告訴人邱文輝之名譽法益,更影響周遭人對於告訴人邱文輝之人格名譽評價,實已逾越一般人能合理忍受之程度與範圍,確屬公然侮辱無訛。
⑷綜上,被告李政庭上開所言並非屬於理性討論之際所使用之語言,核屬一般市井穢語,客觀上足以使受罵者感到難堪與屈辱,且被告李政庭僅因前開緣由即以上開言語辱罵告訴人邱文輝,依當時之客觀情境及依一般社會通念,客觀上實為負面、具有貶意評價之字眼,明顯係貶損他人之字句,亦帶有人身攻擊意味,實已貶損告訴人邱文輝之人性尊嚴,足使一般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覺難堪,損害他人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當為侮辱之文字,自該當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至為灼然。
㈣被告李政庭雖以前揭情詞置辯;
惟查:⒈被告李政庭於警詢時自陳:我跟他兒子(邱文輝)在爭吵,對方(邱李梅英)聽到我罵他兒子(邱文輝),所以過來推我;
「野膦屎」就1個口頭禪等語(見警卷第9-10、11-13頁)。
於偵訊時改辯稱:(問:你有對邱文輝罵「野膦屎」?)沒有印象,那麼久了,忘記了等語(見偵卷第33-34頁)。
於本院審理時又改辯稱:我沒有罵邱文輝,我警詢講的不是實話,我否認我自己當時警局講的話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
顯見被告李政庭供詞反覆、前後矛盾不一,應以時序上較靠近案發時之被告李政庭警詢供述較為可採,後於偵訊時供稱其無印象,乃避重就輕之詞,甚至於本院審理時自行推翻其警詢所言,並全盤否認有口出「野膦屎」辱罵告訴人邱文輝,顯屬卸責之詞。
⒉被告李政庭辱罵告訴人邱文輝「野膦屎」此言論顯足以貶損告訴人邱文輝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屬侮辱性言論甚明,被告李政庭對此語之意思自係明知,卻仍對告訴人邱文輝口出此言,其具侮辱之犯意,實甚顯然。
被告李政庭雖稱其為此言論係因土地糾紛發生爭執等語;
然被告李政庭與告訴人邱文輝間縱有土地糾紛,被告李政庭以一般正常言詞與告訴人邱文輝對話或質問皆可,無須以本案如此不堪之言詞辱罵告訴人邱文輝之理。
上開言詞僅涉及私德,毫無攸關社會公共事務。
是被告李政庭所辯,顯不足以作為其為本案言論正當化之理由,而不足採信,要屬當然。
㈤被告李政庭雖聲請本院勘驗其隨身碟內監視器影像檔案等語。
惟查,被告李政庭自陳其隨身碟內之監視器影像檔案僅有錄影影像畫面,並無錄音之聲音等語。
而本案爭執事項係被告李政庭有無口出客家語「野膦屎」辱罵告訴人邱文輝之事實,上開隨身碟內之純影像畫面檔案,顯然無法證明上開待證事實,亦不足以正當化其以本案言論辱罵告訴人邱文輝而成立公然侮辱罪之結果。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之規定,顯無調查之必要,爰駁回調查證據之聲請,特此敘明。
㈥綜上,被告李政庭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實不足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政庭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是核被告李政庭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政庭於本案發生前有賭博等案件之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不佳。
被告李政庭僅因與告訴人邱文輝有道路通行權糾紛,縱因而有嫌隙,然當遇有爭端、誤會,本因尋求理性溝通、理智解決紛爭,被告李政庭竟未能克制、控管自己之情緒,對告訴人邱文輝為本案侮辱性之言論,所為實不可取。
衡酌被告李政庭所為本案言論極為粗鄙,且所指涉之意針對告訴人邱文輝,並且波及告訴人之父母,其所造成名譽權之侵害程度與範圍至為鉅大,實不宜輕縱。
被告李政庭始終矢口否認公然侮辱犯行,連其口出上開言論亦不承認、飾詞狡辯;
且不斷隨司法程序、訴訟進度任意迭次翻異其詞,甚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對告訴人、證人、公訴檢察官及法院在庭之人,不停口出惡言,咆嘯法庭,毫無自省與悔意,未能正視自己所犯之錯誤,犯後態度實屬惡劣,不僅無從輕量處之理由,而更應為從重量刑之考量。
並斟酌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揭諸本於憲法保障人身自由及言論自由之意旨,系爭規定所定之拘役刑,宜限於侵害名譽權情節嚴重之公然侮辱行為,例如表意人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式散佈公然侮辱言論,從而有造成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嚴重損害之可能者,始得於個案衡酌後處以拘役刑之意旨;
暨衡以被告李政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希冀被告李政庭歷經本案司法程序後能謹慎言語、掌控情緒,記取教訓有所收斂,避免再生事端,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晨勝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沈婷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