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3,易,110,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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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顯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銷燬。

事 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4日22時許,在屏東縣內埔鄉老埤村之堤防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甲○○經警盤查,並當場扣得甲○○丟棄在旁之玻璃球吸食器,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嗣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月12日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參(本院卷第91-118頁),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法提起公訴,自無不合。

二、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31頁),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作為本案之證據皆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4-6頁;

偵卷第15頁;

本院卷第128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龍泉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照片、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本院扣押物品清單等件在卷可佐(警卷第18-20、23、32-35頁;

偵卷第81頁;

本院卷第63頁),且有扣案玻璃球為憑,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有上述卷證可資補強,核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憑據。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檢察官主張: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所執行有期徒刑於112年3月8日執行完畢,被告再犯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前因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809號判決判處5月確定,因②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壢交簡字第2537號判決判處6月確定,因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1039號判決判處8月確定,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46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①②③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9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嗣於112年3月8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相符,被告亦無意見(本院卷第91-118、133頁),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犯行,成立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對本罪之刑罰反應力實屬薄弱,爰按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主文均不記載累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未體認毒品對於健康之危害而戒除毒癮,可徵其自制力薄弱,且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洵不足取;

惟念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未有直接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且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

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從事月收入新臺幣4萬5,000元之粗工、未婚無子女之智識、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3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查扣案玻璃球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物,據其當庭陳明(本院卷第132頁),因殘留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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